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楊琇媖」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另「楊琇媖」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王秋華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後盜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王秋華亦出具切結書自承在案,是系爭本票顯係遭王秋華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為免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之房屋及2 車位,並以開立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訂金,該支票票款已由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提領兌現,因被告亦要求東山公司員工王秋華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數日後王秋華即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稱原告係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亦自承上開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經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楊琇媖」簽名筆跡,與原告書寫之「楊琇媖」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訴外人王秋華亦自白:本人因一時需錢欠考慮,未經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家公司)、東山公司及原告之委託授權,即私自以鼎家公司、東山公司及原告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停車位、房屋買賣契約多份,並蓋用鼎家公司、東山公司及原告之印章等語,有王秋華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又王秋華明知未得原告之委託授權,於102 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被告銷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 樓編號B6、C9號之停車位,致被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王秋華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樹林區農會支票乙紙予王秋華,王秋華為取信被告,則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冒用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王秋華因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82 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併案審理,王秋華於該案偵查中亦自白上開犯行,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佐,足徵系爭本票確係王秋華冒用原告名義開立甚明。至被告辯稱東山公司業將被告開立之支票提領兌現,原告亦表示車位係東山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買賣契約應為成立等節,惟此屬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之主張是否有據之問題,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 │1 │楊琇媖│TH558103│捌拾萬元│ 102年│ 105年│ │ │ │ │ │ 7月│ 12月│ │ │ │ │ │ 16日│ 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