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王義林即順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義林即順榮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王義林│WT0000000 │22萬元 │合作金│106年7│106年7│ │ 1 │即順榮│ │ │庫商業│月10日│月10日│ │ │企業社│ │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