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張芷綾 被 告 馮繼陸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繼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繼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繼陸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於民國107年7月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 中和區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2段與立德路口,行駛在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貿然左轉往立德路方向行駛,並因禮讓立德路上行人通行而急煞於上開路口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土城區金城路3段由中和區往土城區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馮繼陸車輛右後側,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雙膝、雙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多處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馮繼陸給付修車費用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均為零件,車主為范玉梅,將該車輛修理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10,800元、交通費10,366元、慰撫金66,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88,700 元。另被告馮繼陸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馮繼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繼陸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需要提出證明伊就可以賠償。伊是加入大愛車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馮繼陸並未加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庭呈具結書可以證明大愛車隊已經由龍星車隊接手經營,龍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但法律上是兩個不同法人,被告馮繼陸是加入大愛車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吾家藥局消費明細2紙、吾家藥 局統一發票2紙、日藥本舖股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1紙、祐 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1紙、存摺內頁明細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永佳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0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馮繼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馮繼陸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是其過失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是被告馮繼陸之僱用人,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具結書影本1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馮繼陸賠償之金額為何?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馮繼陸之僱用人?應否與被告馮繼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繼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馮繼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7月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9年7月又21日。次 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4,2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2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吾家藥局統一發票2紙、祐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1紙、日藥本舖股統一發票1紙為證,合計1,560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馮繼陸賠償醫療費用1,56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原在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日薪資1,200元,自受傷日起,有90天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108,000元(1,200元×90=10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永佳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3紙、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而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07年7月6日急診處置。宜休養三天,續門診追蹤(依據107年7月6日急診病歷開立)」,是認原告因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依原告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176,039元,換算其每日之平均薪 資即為978元(即176,039元÷6月÷30日=97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此工作損失於2,934元(計算式 :978元×3日=2,934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馮繼陸之過失,致受有雙膝擦傷、雙膝、雙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6,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馮繼陸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馮繼陸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馮繼陸賠償之金額為34,914元(計算式:修車費用420元+醫療費用1,560元+工作損失2,9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914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馮繼陸之僱用人,惟遭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馮繼陸之僱用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馮繼陸間有僱傭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被告馮繼陸亦自承其是加入大愛車隊(見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繼陸給付3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