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
- 原告
- 王以潔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憲律師
- 被告
- 明林美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銘斌
- 訴訟代理人
-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為被告明林美術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公司會計、財務及業務事,任職期間就被告公司交辦之業務均盡心盡力完成,向無不當作為、不良紀錄。詎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民國108年4月22日當日,被告公司之人員,包含主管柯曉慧、老闆娘周惠美及詳細年籍資料不詳之女子共三人,於上班期間突然要求被告配合渠等前往公司二樓,於無其他員工在場情形下,無端指摘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並要求原告交代侵占款項數額,面對此番莫名栽贓及指責,原告當下固然備感冤抑,並堅持己身之清白,但因被告公司人員持續逼迫且態度非善,原告處於獨身一人求助無援之境,情急慌亂下只好胡謅侵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以求脫身,並在被告人員脅迫下,簽下108年4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票號TH120178、TH120179、TH120180本票三紙(下統稱系爭本票)。基此,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三紙實係遭被告公司強迫下所為,為防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而對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系爭本票係被告之人員強迫原告所簽發,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系爭本票簽發當下,係遭被告公司人員脅迫,原告懾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淫威及孤身無援下始簽立,自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併已此份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始不生效力要屬當然。
(三)縱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實際上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三紙於原告填載當下,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於本票存根上就原因欄填載「借款」,然實則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揆以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確實交付原告150萬元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屬正辨。
3、復次,系爭本票三紙簽發當下,被告公司人員指摘原告侵占公司款項,然則有關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占款項金額若干等節均未見說明,誠有待被告充實舉證核實其說。尤以系爭本票三紙票面總金額之150萬元,亦係被告公司人員脅迫原告下,原告為脫離險境並保全人身安危下脫口而出之數字,倘原告確有藉職務之便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何以被告公司就實際侵占款項金額此一基本事實問題亦無法確定,益徵被告公司主張遭原告侵占款項乙事自始無稽。退步言,縱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假設語,原告否認)然此亦應由被告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不得就此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要屬當然。基上,本件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三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參照。承前,本件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因而獲占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被告應就其主張兩造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兩造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並提出原告自書之「自白書」、「自白書補充」文件,主張兩造依原告自書文件已成立和解云云;惟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揆櫫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應由被告先就票據原因即原告侵權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原告自書文件為憑,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原告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原始直接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任何票據原因存在。
4、復且,被告所提之「自白書」等文件,實係因原告遭被告公司人員脅迫下始為簽立,如前狀述,茲不贅。退步言之,縱使得以該「自白書」證明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然原告所侵占之款項確切金額為何?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憑依據為何?均有待被告充實舉證。
5、至若被告空言主張150萬元金額是雙方和解共識云云,然和解成立必先以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本件在是否有侵權事實及侵占款項為何等基本事實均尚未釐清下,並無僅因乙紙被迫書立之「自白書」反推原告有侵害被告權利行為之理;更況,細繹被告所提之「自白書」等文件,該「自白書」性質上僅為原告遭脅迫下之片面聲明,並無載明雙方以150萬元成立和解等字句,被告曲解「自白書」之性質,益彰被告事實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侵權事實,更無從舉證原告侵占款項若干之事實,是若倘認得以該「自白書」證明原告有侵權事實(假設語),然本件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侵占公款之確切金額下,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票載150萬元債權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會計依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經被告公司察覺後,原告與公司幹部談話後,寫下自白書及補充自白書承認其以故意將部分現金款項不入帳、薪資多報、小計錯誤、存款金額與實際收入有落差等方式侵占其為公司管理之款項,此部分被告認為已經足夠證明原告確實有侵害公司權利之事實。自白書中也清楚表明原告並無外力脅迫,且於自白補充書中自承業務侵占150萬元,此部分亦應可作為被告確有侵占公司款項150萬款項之證據。
(二)自白書及補充自白書皆是原告簽下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僅是主張其係在脅迫之下而自白,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確有受脅迫之情事,方有撤回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若任何人為意思表示後,不經舉證都可以推翻自己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民法所規範之生活秩序必然因而大亂,請鈞院明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明細影本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原告不否認為其所簽,勘認被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原告抗辯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然此等強暴脅迫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是其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1 │TH120178│50萬元 │108年4月22日│ ├─┼────┼────┼──────┤ │2 │TH120179│50萬元 │108年4月22日│ ├─┼────┼────┼──────┤ │3 │TH120180│50萬元 │108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