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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又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晉億
訴訟代理人
黃琦玲
被告
宇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56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鋁板陽極本色數只,價金分別為51,083元、93,907元、1,140元、7,938元、102,291元、23,205元,共計價金為279,564元,原告業遵期依被告指示將所訂購鋁板陽極本色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二)本件確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當初被告表示價錢多一點也沒關係,但原告做完之後,被告卻不認帳,叫原告向武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鋐公司)收錢。原告依被告指示向武鋐公司收錢時,武鋐公司卻表示價格未經其同意,他也沒有跟原告簽約。原告只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且開立發票給被告,但被告後來卻把發票退還給原告,拒絕給付貨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從事音響喇叭等產品製作、加工及銷售等事業。於107年10月間,被告委請武鋐公司製作PRANA、HALCYON、SUPER SATYA喇叭組等產品,雙方分別於107年10月1日、同年月15日簽立採購單,約定:以上價格包含外觀噴砂/陽極/髮絲/電泳等所有表面處理(附BOM),「PRANA、HALCYON喇叭組10/20前交貨」、「SUPER SATYA喇叭組10/25前交貨」、「宇將公司須預付15%訂金,尾款於驗收完成後月結90天」、「貴廠(即武鋐公司)保證交貨品質完全符合宇將外觀檢驗標準規範(外觀要求),尺寸規格符合圖面或提供之樣品,如品質不符應負責退換貨」等,被告除已先支付之15%訂金予武鋐公司外,亦於107年10月1日向武鋐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產品檢驗規範。

(二)被告下訂單給武鋐公司後,武鋐公司因找不到表面加工之廠商,請原告幫忙,故被告才上網找到原告,所以本件原告是與武鋐公司成立加工合約,武鋐公司將貨品載給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後,再將貨品載給被告,由被告簽收。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正雄在電話中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晉德告知,本件是替被告之供應商即武鋐公司代尋加工廠商,並說明加工費用與發票應開給武鋐公司。是以,本件加工之議價是原告與武鋐公司議價,而並非被告與原告議價,原告與武鋐公司才是本件貨物加工契約的當事人。

(三)嗣原告向被告反應與武鋐公司有糾紛,王正雄乃於107年間為武鋐公司與原告居間協調。當日王正雄帶武鋐公司老闆魏炫明前往原告公司,當面與黃晉德進行協商,詎魏炫明與原告公司老闆娘何小姐因加工價格問題一言不合,魏炫明即開著自家貨車先行離去。然因該批零件尚有不良品急需原告重做陽極處理,故於協商當日,王正雄口頭承諾原告,後續原告若不願對武鋐公司直接請款,將由被告出面協商,若還是沒有結論,則由被告自行扣除武鋐公司之加工款項給原告。黃晉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佩玲雙方口頭約定,並同意付款時間為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會於當月底對帳,並於隔月5日寄出票期60天之支票予原告。

(四)詎原告竟於107年12月2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隨即寄發電子郵件,明確向原告公司之老闆娘何小姐說明此舉已破壞雙方口頭協議,被告將不再介入原告與武鋐公司間之貨款協商,並隨即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為原告與武鋐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被告給付陽極處理之加工貨款共計279,564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從事上開加工之工作,並已將加工完成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但否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否負擔契約上給付貨款之義務?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證人即武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炫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我跟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跟我下訂單,做一些喇叭的架子等。我做這些架子共2張訂單,總價160萬元左右。起初協議這160萬元裡面是有包含陽極處理,我本來有找自己的協力廠商做陽極處理,但是被告認為是NG的,所以被告就叫我把貨送給原告做陽極處理,但是我認為原告的價格太貴無法接受,所以我就表示不要做了,後來被告說還是把貨直接載去給原告,貨款部分被告自己會處理。因為本件紛爭,被告一直不肯付我錢,現在仍在訴訟中。

2、以被告給付的價格,如果交給原告公司來做陽極處理的話,我會賠錢。所以當初才有三方到原告公司協調的事情。支付命令狀所附前三張銷貨單,是第一批我載給原告加工的貨品,但我認為原告的價格太貴了,所以才會有三方協調這件事。其實第一批貨我就不同意給原告做,但被告還是叫我載過去給原告加工。第二批貨,我開車載到原告公司,那時被告公司的謝佩玲、王正雄還陪我一起開車把貨送到原告公司門口,但因為價格一直很高,談不下來,我就把貨載回我公司,離開現場,只留下原告、被告他們繼續協議。後來是被告公司的王正雄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貨載回去原告公司處,說他們已經協調處理好,說被告公司願意負責貨款,而且出貨單變成原告對被告,所以我才把貨載回去原告公司。

3、我曾經將我的協力廠商做好的貨交給被告,但是被告退貨給我,所以這批貨後來也有送給原告處理。被告請我載第一批貨到原告公司時,謝佩玲有談到價格問題,她跟我說她有向原告說陽極的價格大家差異不大,比別人多一點點沒關係,她可以接受。我有問她原告加工的價格是多少,被告跟我說只比一般貴一點點。但我原本的協力廠商的陽極處理費用,與原告公司的加工費用差距很大,大約是兩到四倍之間。因此,就是因為被告要求我要交給原告加工處理,價格談不攏,才會有前述協調的事情發生,我也曾問被告是否可以出一半錢,但被告不肯。當時有設一個line群組,兩造和我都有在裡面商談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再者,依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有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因為你們黃先生都不處理原告:付了款,我也不會一直找你我們一直有跟你聯繫,哪裡沒處理做貨的時候,我們生管都有跟你通知誰說要負責被告:你們老闆娘也說你們自己也有作業疏失,但是還是沒有把缺失的價格剔除......原告:誰說答應的事就會做到被告:品質我現在在說品質,既然不是你負責那請你退出群組。不然就請你老闆娘親自打電話給我。原告:我們第一次不良已經幫你處理一次了,第二次你連磨都沒磨,通知你了,你要我們做的,說你要負責,沒幫你處理嗎?被告:我有說不付嗎?你是聽不懂還是中文不會看啊....

(三)綜上證據以觀,本件被告雖係向武鋐公司訂購音響架等商品,惟因被告不滿意武鋐公司對貨品陽極處理之品質,乃指示武鋐公司將陽極處理之加工交由原告施作,並就加工之方式、品質與被原告直接討論處理,並且於前述line對話中,被告已明示自己並不否認有交付原告加工貨款之義務。此情核與證人魏炫明前述證言所詳述之交易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本人與本件交易無關,原告應向武鋐公司請求報酬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認被告為本件加工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意思已經合致,本契約已經成立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業已將貨品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無誤,原告自得依此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品之加工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加工報酬279,5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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