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柏元餐飲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源
- 被告
- 王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柏元餐飲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柏元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林志源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林志源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元公司於93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林志源、王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6年10月7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柏元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