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原 告 曾棨煒即李藝華之繼承人 曾妤葳即李藝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訴訟代理人 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李藝華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棨煒、曾妤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原告曾棨煒、曾妤葳於109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誠泰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向李藝華借款,並交付誠泰昌公司背書、被告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鶯歌區農會信用部(下合稱被告,分別稱慶美公司及鶯歌區農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李藝華於108年1月29日 提示卻遭以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正面並遭蓋「禁止誠泰昌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章;於 108年3月4日第2次提示仍遭以相同理由退票,系爭支票背面並遭蓋「債務人誠泰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審判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付款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章,被告慶美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鶯歌區農會為付款人,均有付款之義務,且誠泰昌公司對李藝華仍有至少5,989,000元債務未清償,李藝華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惡意及顯不相當之對價,自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事。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鶯歌區農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本院新北院輝108司執全濟字第62號執行命令、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及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被告慶美公司以:被告慶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僅單純出借予訴外人誠泰昌公司使用,惟否認李藝華對訴外人誠泰昌公司(含其負責人蔡麗敏)間有借貸債權尚未清償,李藝華既於起訴時自承,渠係因借貸金錢予誠泰昌公司之緣故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方面自應就李藝華確實符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善意無重大過失,且有給付相當對價」之情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支票上並無李藝華之背書,李藝華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被告鶯歌區農會以:李藝華2次提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支存帳戶均存款不足, 且系爭支票上僅有誠泰昌公司之背書並無李藝華之背書,故不知道是否為李藝華提示支票,故無從付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得請求被告付款? 二、按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並無保證制度,基於保證目的而簽名或用印於支票背面者,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如發票人已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誠泰昌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訴外人誠泰昌公司之背書,並無李藝華之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形式上背書自非連續,原告既未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慶美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難 謂有據。 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鶯歌區農 會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與發票人即被告慶美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為之,本件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自非連續,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無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慶美公司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委任人(即發票人)既無付款之義務,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受任人被告鶯歌區農會)亦無付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鶯歌區農會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