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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洪任遠

  • 當事人
    許可政陳禹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原   告 許可政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陳禹何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正苹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又被告與原告則為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隸屬該公司之同部門,座位鄰近,工作上朝夕相處,甚為熟稔。詎被告明知林正苹係原告之配偶,家庭生活幸福美滿,竟與林正苹交往,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與林正苹投宿於臺中之旅館過夜;經原告發現並告誡二人後,被告未為收斂,仍於108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108 年2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與林正苹單獨外出約會,且長期傳送曖昧簡訊予林正苹,甚慫恿林正苹與原告離婚,林正苹即於108 年2 月底將子女攜回娘家居住,並於108 年6 月14日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8,996 元,另原告因此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計支出醫療費用71,004元,以上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前往臺中觀賞演唱會,因結束時間較晚,被告與林正苹始留宿於臺中,僅係偶發事件,又二人雖同宿於旅館,但於不同床榻休憩,未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情節尚屬輕微,與民法第195 條構成要件有間。另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林正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細繹對話前後文均未見有何非正常之男女間對話內容,反倒林正苹多次鼓勵被告追求第三人空姐及顏小姐等人,足徵被告與林正苹間僅係生活分享之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更多次基於友人立場給予林正苹鼓勵,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而原告與林正苹間之婚姻關係,因夫妻間性格不合、婆媳問題等生嫌隙,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者,造成精神疾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內在誘發、工作壓力甚或經濟狀況,原告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該症狀是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原告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林正苹於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又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公司之同事,被告知悉林正苹係原告之配偶,而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曾與林正苹投宿於臺中之旅館過夜,並於同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同年2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相約見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錄音對話譯文、被告與林正苹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㈡查被告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於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館投宿,二人共住一房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訂房明細可稽,又被告知悉林正苹為原告之配偶,亦為被告所不爭,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苹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2 人相偕投宿於旅館,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至被告辯稱係當日觀賞演唱會結束時間較晚,始不得已留宿臺中云云,惟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是林正苹縱因未及返回臺北住所而需投宿臺中旅館,然被告尚得返回其戶籍地居住,洵無選擇孤男寡女投宿旅館之必要,足徵被告上揭偕同林正苹投宿旅館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與林正苹單獨外出約會,並長期傳送曖昧簡訊予林正苹慫恿其與原告離婚,亦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惟參以被告與林正苹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林正苹於108 年1 月16日向被告稱:「我離家出走婆婆一定生氣啊,就靠老許去處理啊,老許有處理好,我就也不用離婚啦」、「但是我怕他生氣,動粗阿」,同年月17日亦稱:「因為婆婆五點半要吃晚餐,所以已經習慣五點半前要吃完晚餐,而且婆婆不會跟我同桌,所以我跟荳五點吃,吃完再換他們吃,習慣了」、「有老許就可以同桌,只是只能做角落,而且不能夾菜」、108 年1 月21日另稱「然後我又說婆媳問題,問他為何從來不關起房門安慰我的委屈,他就只回答,那是他爸媽,他不能寵我,要公平,我差不多氣到昏厥」、「我的問題就是我不愛了,這諮商根本無法解決阿」等語,復證人林正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開2 日我與被告相約見面是跟被告討論事情,抱怨一些生活瑣事,不算約會,我與原告分居是在108 年3 月間,係因婆婆在2 月時有罵我,我向婆婆表示我會離開,恰好女兒抽到離娘家較近的非營利幼兒所,所以我就住在娘家,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於對話中也滿多次叫我不要離婚,對我來說被告很倒楣,因為當時我自私覺得與被告訊息往來對原告是很有用的事,原告發現後就會立即處理婚姻的問題,否則我跟原告說我不再與被告聯絡,原告就不會好好處理,而原告也知道我與被告沒有逾舉的行為,原告有在努力改善婚姻問題,然因原告仍無法處理好與我的婚姻關係,婆媳問題也沒有改善,原告覺得我被困住,就乾脆放我走,我們遂於108 年6 月間辦理離婚,此與被告無關等語。足見林正苹因認原告未能處理妥適婆媳糾紛,心感不滿及委屈,認其與原告之婚姻存有破綻而有離婚之意,復被告亦向林正苹表示:「「小姐,這是妳的婚姻,當然是妳作主阿,如果他的改變,是假象,是短期的,無法說服你,妳想離就離阿,如果妳滿意他是真心改變,妳不想離就不要離阿,我沒有立場,妳決定什麼就是什麼啊,支持妳的決定」、「妳到底有沒有誠實面對自己阿,是要不要,是意願問題,跟勇敢沒關係,我要這個婚姻,我不要這個婚姻,用不會後悔的角度去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尚無要求林正苹定與原告離婚之意;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固與被告相約見面,惟參以林正苹於108 年1 月20日見面後即傳送「謝謝你,好累的人生等下馬上要裝」、「但是現在心情真的好差,就是所有都沒哭完」、「謝謝你不可能喜歡我啊,這樣我們就不會更複雜」、「我就是喜歡你這個朋友陪我在這裡,或許在你面前哭沒這麼可笑」等語予被告,另於同年2 月10日見面後亦傳送:「而且這次聚對我們好像沒什麼進展,結束的好自然」等語,被告則回覆「. . . 妳要什麼進展」、「妳別胡思亂想先搞定妳跟他吧」等語,未見被告向林正苹表示任何情意,應認被告於該2 次相約僅係聽取林正苹吐露苦水,屬一般社交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侵害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即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林正苹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正苹同宿一房,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歷均為電機碩士畢業,均業工程師,105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均為110 萬餘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1,004元乙節,固據提出合康身心診所(下稱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6 張、晴天身心診所(下稱晴天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5 張、馨思身心診所(下稱馨思診所)醫療單據20紙為證,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方在合康診所、晴天診所初診,另於同年5 月16日在馨思診所開始進行心理諮商治療,有馨思診所109 年3 月9 日思字第20200309號函暨諮商證明書可稽,距被告與林正苹於臺中同宿旅館已有相當時日;再參諸合康診所之病歷資料,亦登錄原告主訴:「工程師太太跟同事有些曖昧,訊息部分」、「太太準備搬回娘家住,太太提是婆媳問題」等語,馨思診所諮商證明書則記載:「個案表示因婚姻感情問題後,而感受到的人際焦慮與壓力症狀。透過諮商調適壓力,處理人際相處上的焦慮感受」等語,是原告可能因見林正苹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並配偶林正苹表達無法滿意婆媳關係而提出欲分居、離婚之要求,致生憂鬱之情緒,尚無足證明因被告與林正苹同宿旅館一事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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