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陳炳和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民國107 年9 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四維公園內,被告無故持工地內之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至今都無來探望與慰問。原告因為嚴重受傷,已經七個月無法工作,請求醫藥費用賠償費新臺幣(下同)73,059元,工作損失每個月5 萬元,七個月共35萬元,精神損失5 萬元,共計473,05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906 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059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059元,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資源回收,月薪50,000元,因本件傷害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5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6 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自107 年9 月18日因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急診,107 年9 月1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7 年9 月18日至107 年9 月24日住院,107 年10月2 日至108 年6 月25日門診7 次,宜休息12個月,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現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又原告從事資源回收買賣,平均收入每天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亦有里長陳水杉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則以原告每日收入為1,350 元(即【1,200 元+1,500元】÷2 =1, 350 元)計算,每月收入40,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七個月薪水損失應為283,500 元(計算式:40,500元X 7 月=283,500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必須手術及休養多月,精神所受痛苦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資源回收,平均月收人為40,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所得為2,200 元,為吉利實業社負責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06,559 元(計算式:73,059元+283,500 元+50,000元=406,55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