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原 告 吳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海大富水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周轉融資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 個月,原告即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上之備註欄記載「借款」,而將前開50萬元貸與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惟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該50萬元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併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間以周轉融資為由向其借款,經其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將前開款項貸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其上備註欄註記「借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11月19日匯款申請書、和邑英栩國際法律事務所108 年3 月6 日( 2019) 邑法字第0306004 號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