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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給付照護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蕭美寧
被告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之父親陳學友提供養護服務,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陳學友入住後,原告亦依約提供養護服務。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給付養護費,前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之尚欠養護費,已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又積欠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之養護費共計228,000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照護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