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 原告
- 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寧
- 被告
-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為被告之父親陳學友提供養護服務,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陳學友入住後,原告亦依約提供養護服務。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即未給付養護費,前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之尚欠養護費,已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又積欠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之養護費共計228,000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