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 原告
- 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寧
- 被告
-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學友照護服務,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陳學友入住後,原告即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之養護照顧服務。詎被告尚欠養護費共計139,000 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和中山路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