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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給付照護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蕭美寧
被告
陳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學友照護服務,每月養護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陳學友入住後,原告即提供合於雙方約定之養護照顧服務。詎被告尚欠養護費共計139,000 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和中山路郵局第58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照護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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