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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訴訟代理人
廖國偉
原告
江文和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告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施敏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然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該紙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5年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寬柔設立,主要經營汽車多媒體主機、車用電子零件、車用電動尾門等汽車電子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於101 年間,被告公司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採購車用電子產品引進臺灣市場,遂委託原告江文和協助處理該地區之採購相關事務。緣於106 年初,王寬柔考量車用電子市場環境變遷,加以其岳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因而萌生退休念頭,然慮及如貿然結束,除需負擔員工資遣費外,被告公司庫存亦將無法處理。王寬柔為避免受有上開損失,遂提議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讓與原告江文和。其間經數次洽談,雙方協議由原告江文和設立「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因王寬柔嗣後要求終止合約書,且不得使用「鑫集雅」之名,故原告公司方更名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雙方於106 年12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⑴原告公司負責保管及銷售既有庫存品,並就銷售所得依40%、60%分配之。⑵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前為被告公司回收應收之帳款等,同時為確保原告公司確實履行上開義務,原告公司及江文和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票號CH0000000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寬柔收執以為擔保。

(二)原告等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戮力履行合約書所定義務,且按月提供相關報表予被告公司及王寬柔查核,原告等並無違反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詎王寬柔於107 年11月9日,與原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海漁村欲商討庫存清倉一事,其間王寬柔以庫存品銷售下滑為由,要求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惟經原告等回應以希冀能依合約書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後,王寬柔竟要求原告等返還庫存品並即刻搬離現營業地點,置合約書約定內容於不顧。嗣於108 年1 月間,再藉口原告公司有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然查原告等並無違反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本即無何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以原告違反上揭合約書義務而主張本票所載債權,參照最高法院有關舉證責任之判決意旨,原告等不否認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前揭經營權移轉之合約書所生,是此際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有利於已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業於107 年11月19日合意終止合約書之效力: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於107 年11月19日,邀請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江文和商討買斷庫存品,其後因原告江文和拒絕,王寬柔旋要求原告公司遷離,並歸還所有生財器具,原告等對此僅能同意,足見合約書之效力,於107 年11月19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四)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

1、關於庫存品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就代銷售庫存品部分,並未真實、坦承,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及第4 條第1項之約定,使被告至少受有5,099,899 元之損失云云,然依證人王舒亭、盧怡夙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所銷售之庫存品所得,均已如實交付被告,且剩餘之庫存品亦已於107 年11月間由被告派員搬回,並無任何隱匿情事。至於被告執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庫存品清單辯稱原告公司未將銷售所得及剩餘庫存品如實交付被告云云,係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根本未確實清點,其登載與簽約當時之實際庫存品數量不符所致。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合約書係經律師見證,其數量應屬正確云云,惟見證律師並未在場清點庫存品,且見證律師在場見證之目的僅在確認契約當事人間有締約之真意,並無能力見證數量本件數量龐大且散布北中南之庫存品。再者,依原告出之帳差比對表可知,經核算系爭合約書庫存品及原告公司銷售之物與被告取回之總數,已可發見甚多品項存有被告取回之數目較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記載數量更多之「溢領」情事,足見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列庫存品之記載顯有錯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書附表一錯誤數據所計算出之附表三至附表五,自均非正確,不足採信。

2、關於應收帳款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7 項及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既未確實返還代收帳款,且未真實、坦承履行系爭合約,有遞延、隱瞞等情事,使被告受有損害至少有1,124,260 元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項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僅有委託原告公司為其代收帳款,而非將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之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亦即,原告公司僅立於協助收取之地位,縱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前未將帳款全數收回,該帳款債權仍屬被告所有而得自行收取,被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有逾越權限受理退貨之情事云云,然此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且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公司就回收之金額均有每月提供予被告實質負責人王寬柔確認,其中對退貨之數額均有記載,此部分均經被告於每月領取利潤時確認,並由王寬柔當場表示同意甚至表明可將之作為維修零件之備品,否則每月均有退貨之狀況,何以王寬柔均默不吭聲。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履行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發生,而與合約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無關。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約定內容,係分別課予原告公司:⑴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庫存品,應負保管及銷售之責,並且就銷售後之應收總額貨款以60% 、40%與被告拆帳;⑵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二之應收帳款有為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前收取之義務。惟原告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均忠實履行其義務,並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且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尚派員將全數庫存品點交取回,應收帳款債權亦仍屬被告所有,因此,系爭本票於契約終止後已無英擔保之債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公司。

(六)本件經營權之移轉,依合約書之約定,係由原告江文和承接王寬柔之人員、庫存品、向王寬柔承租店面,原告江文和可謂隻身承接王寬柔之職,其員工原本即全數均屬王寬柔之員工,相關銷售、庫存品之清點、保管甚至其後之取回,亦均由相同員工處理,而今僅因原告江文和不願遵從王寬柔之提議,即謂原告等需賠償被告,如此就結果以觀,形同原告為人作嫁承接被告之員工及銷售漸不具市場競爭力之庫存品,並於被告將庫存品全數搬回後,仍須再賠償原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如此結果豈謂公平?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能就其抗辯盡其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CH00 00000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因:被告前於106 年12月29日與原告公司(原名: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9日私自變更名稱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松美以及原告江文和等人簽約協議,由原告公司自107 年l 月l 日起承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除負責保管、銷售被告庫存之貨品外,應於107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合約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被告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1,877,226 元全部回收,並全額交予被告,而就此前由被告已完成之銷售產品,其維修之費用、所得均歸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負責相關維修義務。此外,原告公司允諾以承租方式承接使用被告原有之營運場地即分別於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之房屋租賃物及生財用具相關設備,並概括承受被告原有之員工及其年資,而原告公司承接被告業務後,其銷售被告原有庫存產品之金額,應於產品售出後次次月之最後一日,將該月銷售所有總銷售額60% 一次性付予被告,此均有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可證。而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為擔保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4 、8 項之義務,原告公司及江文和於簽訂合約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

(二)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

1、原告公司每月均僅交付被告簡略以EXCEL 製作之資料明細表格,表示應給付予被告之數額,對於當月之實際銷售數額、剩餘庫存產品價值,被告均僅得以原告公司上開交付資料明細進行推算。而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業務後,就銷售原有庫存產品而給付60% 銷售額予被告部分,原告公司歷來共僅給付被告5,170,416 元而已。揆諸系爭合約書修正後之附表一,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7,003元(修正後之附表一請參照),推算其60% 銷售額應為23,314,202 元,而上開60% 原有庫存品如全數售出,則被告就此部分得收取之銷售額60% 應為13,988,521元,然而,原告公司歷來卻共僅給付被告5,170,416 元而已,而就此原告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數額推算,原告公司承接被告之業務後,其所銷售之庫存產品銷售額應為8,617,360 元,應僅銷售原有庫存品22.2%而已,且剩餘之原有庫存產品價值則應有30,239,643元。準此,扣除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代為銷售庫存品之銷售額後,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應為30,239,643元,是依常情,被告如何可能僅以200 萬元如此與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之數額,要求原告公司買斷剩餘庫存品?顯見原告公司之主張不合常理。

2、依上所述,被告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7,003元,而經推算原告公司代銷售之庫存品價值應為8,617,360 元,則應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應為30,239,643元,然查,被告公司日前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價值卻僅有25,139,744元而已,經核,應尚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不知去向,顯見原告公司就代銷售庫存品部分,並未真實、坦承,使被告公司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佚失,而受有5,099,899 元之損失,因此,依據前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公司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7 項、第4 條第1項之約定,既未確實返還代收帳款,且未真實、坦承履行系爭合約,有遞延、隱瞞等情事,使被告受有損害至少有1,124,26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第4 條第1 項之內容,原告公司與被告業已約定原告公司所代收之應收帳款,應全數交付被告,且原告公司應真實、坦承履行系爭合約,不能遞延、隱瞞。然查,原告公司為被告代收貨款時,有逕自受理退貨之情形,經核原告公司就為被告代收貨款部分,其受理退貨之數額為1,124,260 元,此有原告公司歷來每次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應收(付)款資料明細可證。姑不論原告公司受理退貨時,是否合乎退貨之程序,按常理,既已受理退貨,則原告公司理應收回遭退回之貨品,然而,原告公司卻均未交付遭退貨之貨品予被告,更未提供相關憑證、單據予被告核實,而僅僅提供上開被證十所示之計算表,敷衍表示有遭退貨云云,如何使人相信原告公司所稱有遭退貨之情為真?如是以觀,原告公司顯非真實、坦承,且有隱瞞,致使被告既短收貨款,又短少貨品數量,有財物兩失之情,使被告受有損失1,124,260 元,因此,原告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

(四)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本件之合約期限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而於合約期限內,原告公司不得變更公司名稱、銷售之品牌;且前開合約書第4 條第1 及第2 項約定,原告公司於合約期限內保證提供予被告資訊真實、不得隱瞞;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放棄經營等內容。不料,原告公司及江文和不僅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於107 年12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品牌為「convox」,此均有原告公司所發之「更名暨搬遷啟示」可證,顯已違反兩造之合約約定。尤其,原告公司變更名稱、品牌後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仍與被告公司及原「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殊令人懷疑,原告江文和等人係利用承接被告營運及銷售庫存為另設公司營運之準備,應涉有侵佔、背信等不法侵權行為。

(五)原告公司亦將被告所出租之部分生財器具,均予以搬遷據為己有,且未辦理車輛過戶返還之登記,已涉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為此,被告發現原告公司上開違約情節後,隨即委請律師於108 年1 月21、22日以108 年碩法字第0103號律師函,發函催告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松美以及原告江文和,除應返還被告公司之生財器具、車輛外,亦應結清給付上開臺中市租賃物之水電費,並應清償返還其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及其擅自扣款之不明費用等內容,但仍未獲置理。

(六)從而,原告公司為被告代收貨款時既有並非真實、坦承,且有隱瞞之違反契約情節,致使被告既短收貨款,又短少貨品數量,受有財物兩失之損失1,124,260 元,且被告拉回剩餘庫存品後,發現原告公司代銷售庫存品部分,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佚失,使被告受有5,099,899 元之損害,以上經核原告公司使被告受有損害至少已有6,224,159 元(計算式:1,124,260 元+ 5,099,899 元=6,224,15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3 、4 、8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之情節,且經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催告在案,經核以上原告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合計至少6,224,159 元。而此數額尚未包含原告公司擅自變更公司名稱以及品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5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縱使如原告公司所主張,系爭合約已然終止,但原告公司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及第5 項、第4 條第1 項之情節,均屬於原告公司所稱終止系爭合約時日前即已發生之違約事實,本不妨害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原告公司要求賠償,況且,原告公司亦將被告所出租之部分生財器具,均予以搬遷據為己有,且未辦理車輛過戶返還之登記,有侵占而使被告受有損害之情。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4 、8 項義務之擔保本票,且被告所受之損害已逾500 萬元,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洵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因被告將經營權讓與原告公司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乙節:被告係於85年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寬柔設立,主要經營汽車多媒體主機、車用電子零件、車用電動尾門等汽車電子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於101 年間,被告欲向中國大陸地區採購車用電子產品引進臺灣市場,遂委託原告江文和協助處理該地區之採購相關事務。緣於106 年初,王寬柔考量車用電子市場環境變遷,加以其岳母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因而萌生退休念頭,然慮及如貿然結束,除需負擔員工資遣費外,被告庫存品亦將無法處理。王寬柔為避免受有上開損失,遂提議將被告經營權讓與原告江文和。其間經數次洽談,雙方協議由原告江文和設立「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嗣原告公司更名為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所營事業,雙方遂於106 年12月29日簽署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自107 年1 月1日起承接被告所有客戶之經營權利,其經營項目內容包括汽車影音多媒體主機、車用電子零配件、車用電動尾門之臺灣全國通路銷售之業務及採購之相關業務,其合約期限為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59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1、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及江文和於106 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0 元、票號CH0000000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寬柔收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憑(見本案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2、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8 項之義務:依兩造所述及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為擔保乙方(即原告公司)確實履行本合約第2 條第3 、4 、8 項之義務,乙方(即原告公司)及江文和應於簽訂本合約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用途,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由甲方將該本票無條件返還乙方…」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兩造約定用以擔保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項之義務。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公司履行義務內容:兩造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義務,該條項所定義務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負責保管及銷售被告庫存清單之貨品: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負責保管及銷售如附表一(總庫存表)所示之甲方(即被告)庫存清單之貨品,銷售後之相關維修費用及維修所得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相關維修義務。」亦即,原告公司負責保管及銷售被告之既有庫存品,並由原告公司負有維修義務及享有維修所得。

⑵原告公司負責將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被告應收未收之帳款予以回收及其期限: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應負責將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甲方(即被告)應收未收之帳款予以回收,回收後並應全額交予甲方所有。乙方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全部回收附表二之應收帳款,不得推諉異議,倘乙方逾上開期限仍未全部回收時,就剩餘部分之未回收帳款,甲方取回收取之權利自行回收。」準此,被告係委託原告公司為其代收應收未收之帳款,其回收之期限為107 年4 月30日。至其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之金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約時確認及經見證人江肇欽律師見證之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應收帳款統一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05 至214 頁),其總額為1,877,226 元。

⑶原告公司銷售庫存產品所得之分配比例、給付貨款期限及庫存品銷售比例條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日後銷售甲方(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庫存產品,應於產品售出後次次月之最後一日,將該月銷售所有總銷售額60% 一次性付予甲方,甲方最長接受一個月票期為限(…);如有呆帳或逾期未收款項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乙方仍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甲方貨款,但若附表一產品因稅務問題遭主管查扣或沒收者不在此限。倘售出產品收款有折讓金額或退貨情事乙方需事先告知甲方核實同意後再行扣除。倘若乙方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甲方貨款逾2 個月以上,或至108 年1 月1 日為止附表一所示之甲方庫存品之總金額銷售尚未達60% 以上時,甲方有權利立即收回尚未售出之附表一甲方庫存產品自行銷售及乙方已售出甲方庫存品之未收款之收取權。」之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出售被告原有庫存產品時,應給付銷售額之60% 予被告,原告公司則分配其餘40% 之銷售額,且至108 年1 月1 日止,原告公司就被告庫存品之銷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60% 以上,否則被告有權利立即收回尚未售出之庫存品自行銷售。至被告原始總庫存品之價值,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約時確認及經見證人江肇欽律師見證之系爭合約書附表一所示原始總庫存品明細表及就該庫存品各項明細予以計算後之價值計算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69 至293 頁),其總額為38,857,003元(此部分事實另詳後述)。

4、綜觀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約定內容,係分別課予原告公司:⑴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庫存品,應負保管及銷售之責,並就銷售後之應收總額貨款以60% 、40%之比例與被告拆帳;⑵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二之應收帳款有於107 年4 月30日前為被告收取之義務;⑶至108 年1月1 日為止,就上開庫存品之銷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60% 以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繫於上述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約定是否有被告所指原告違反之情事存在。

(三)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47至49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取回庫存品之情形及其原因乙節:

1、被告先後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及108 年1 月2 日取回庫存品:原告主張本件全數庫存品,扣除原告公司所銷售者外,均於107 年11月15、16日為被告派員取回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除於107 年11月15、16日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取回庫存品外,其後於108 年1 月2 日仍有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回庫存品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盧怡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561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107 年10月31日庫存表在卷足按(見本案卷第331 至360 頁)。準此,至107 年11月15、16日為止,被告派員所取回之庫存品並非全數庫存品,應堪以認定。

2、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強行取回庫存品?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強行搬走庫存品云云(見本案卷第415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在原告公司同意之下,始前去取回庫存品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王舒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107 年11月15、16日,搬回庫存品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當時人是否在公司?)是,我在中和的公司。」、「(問:在中和公司的庫存品,是如何交還給被告搬回?)被告的人員到中和公司的一樓等,而其中有一個人施明豐有上到樓上幫忙打包,本來在樓上有八箱貨,後來拿下來的時候,只有六箱貨,另外二箱不知道跑去哪,所以當時交付給被告的是六箱貨。」、「(問:當天最後是什麼人將庫存品拿下樓交給被告的人員?)我們的人員將庫存品放到貨梯,再由貨梯從二、

三、四樓運送到一樓,在一樓點數量後交給被告派來的搬家公司人員。」等語(見本案卷第556 至557 頁),可知當時原告公司之人員先自行將庫存品打包裝箱,再交予被告人員。

⑵另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盧怡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於107 年11月15、16日,搬回庫存品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當時人是否在公司?)是,我在中和區立德街的公司,當時我在一樓協助書寫被告搬走的庫存品數量之數據。」、「(問:你是根據什麼證據資料,來書寫被告搬走的庫存品數量?)貨品的外箱,因為外箱會黏貼記載貨品的內容及數量,我就依照這些數據來加以記載。」、「(問:在中和公司的庫存品,是如何交還給被告搬回?)被告與原告江文和說好那二天要去搬回,當時被告是請搬家公司的人員,並派公司的三位人員過來。被告公司的人員,有一位施明豐有上樓協助把庫存貨品送入電梯,並運送到一樓。」、「(提示本案卷第331 頁至360 頁被證五107 年10月31日庫存表)問:被證五的庫存表是否為107 年11月15、16日及108 年1 月2 日被告去中和公司搬回庫存品所點交的點交紀錄?)是。」、「(問:107 年11月15、16日最後是什麼人將庫存品拿下樓交給被告的人員?)我們的人員打包之後,送進貨梯後運送到一樓,一樓的人員交給被告的人員。」等語(見本案卷第560 至562 頁),足見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以前已談妥並協議由被告於該日至原告公司處取回庫存品,且原告公司已先將庫存品裝箱,並於外箱黏貼貨品內容及數量。

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於原告公司一樓門口取回由原告公司交付之剩餘庫存產品,並由原告公司提供庫存品清單供被告公司清點數量,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庫存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1 至360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庫存品清單之真正,衡諸常情,倘原告公司未同意並交付剩餘庫存品,何以原告公司會提供上開庫存品清單供被告清點數量?被告又如何在原告公司之一樓門口取回剩餘庫存品?

⑷綜上,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派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搬走庫存品之舉動,斷非在原告公司不同意之下強行為之,而係由兩造先行協議談妥後,並於兩造事先作業後,按約定計畫予以進行,且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介入其中。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而強行取回庫存品云云,顯非實情。

3、被告取回庫存品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寬柔於107 年11月9 日,與原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南海漁村欲商討庫存清倉一事,其間王寬柔以庫存品銷售下滑為由,要求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惟經原告等回應以希冀能依合約書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後,王寬柔竟要求原告等返還庫存品並即刻搬離現營業地點等情,然被告則否認有要求原告公司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並辯以因於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存品之百分之22.2,原告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才在原告公司同意之下,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取回部分庫存品,且當時庫存品價值尚有30,239,643元,不可能會要求原告公司以220 萬元買斷,事實上當日反而係原告公司欲以該等價格買斷剩餘庫存品,而遭被告拒絕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公司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公司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⑵關於被告有無提出原告公司以2,200,000 元買斷剩餘庫存品之要求之交易實益性乙節:

①就原告公司代銷庫存品後歷來給付被告其中百分之60之銷售利潤分配金額以觀: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每月交付被告之應收(扣)款資料明細所示(見本案卷第295 至304 頁即被證四),經統計原告代銷庫存品之月份及被告已收款之數額之結果,被告已收取利潤分配總額為5,170,416 元。其計算表如下:┌───────┬─────┬──────────┐│收款日期 │代銷貨月份│被告公司已收數額 │├───────┼─────┼──────────┤│107年3月29日 │1 │1,344,606元 │├───────┼─────┼──────────┤│107年4月23日 │2 │1,066,904元 │├───────┼─────┼──────────┤│107年5月30日 │3 │796,153元 │├───────┼─────┼──────────┤│107年6月29日 │4 │766,604元 │├───────┼─────┼──────────┤│107年7月30日 │5 │390,590元 │├───────┼─────┼──────────┤│107年9月2日 │6 │318,026元 │├───────┼─────┼──────────┤│107年9月28日 │7 │203,893元 │├───────┼─────┼──────────┤│107年10月31日 │8 │105,480元 │├───────┼─────┼──────────┤│107年12月3日 │9 │112,320元 │├───────┼─────┼──────────┤│107年12月30日 │10 │65,840元 │├───────┴─────┼──────────┤│ 總計│5,170,416元 │└─────────────┴──────────┘②就原告公司代銷庫存品後歷來給付被告銷售利潤分配金額推算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庫存品總銷售額以觀: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出售被告原有庫存產品時,應給付銷售額之百分之60予被告,原告公司則分配其餘百分之40之銷售額,此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公司歷來給付被告分配數額5,170,416 元予以推算,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之業務後,其所銷售之庫存產品銷售額應為8,617,360 元(計算式:給付被告之數額5,170,416 元÷60% = 8,617,360 元,即已銷售之庫存品總銷售額)。

③就系爭合約書附表一所列之原始庫存品總價值以觀: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附表一原始總庫存表明細所示(見本案卷第271 至293 頁),經統計各項原始庫存品數量、價值之結果,其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7,003元。其計算表如下:┌────────────────────────┐│系爭合約附表一價值計算總表 │├──┬──────┬────────┬─────┤│ │ │價值 │頁數 │├──┼──────┼────────┼─────┤│1 │主機 │15,592,002元 │P1-4 │├──┼──────┼────────┼─────┤│2 │尾門 │7,086,595元 │P5-6 │├──┼──────┼────────┼─────┤│3 │介面 │3,293,459元 │P7-8 │├──┼──────┼────────┼─────┤│4 │行車紀錄器 │2,272,390元 │P9 │├──┼──────┼────────┼─────┤│5 │觸控板 │26,324元 │P10 │├──┼──────┼────────┼─────┤│6 │擴大機 │528,510元 │P11 │├──┼──────┼────────┼─────┤│7 │主機配件 │5,802,868元 │P12 │├──┼──────┼────────┼─────┤│8 │喇叭 │673,173元 │P13-14 │├──┼──────┼────────┼─────┤│9 │鏡頭 │983,047元 │P15-16 │├──┼──────┼────────┼─────┤│10 │其他配件 │2,598,635元 │P17-19 │├──┴──────┼────────┴─────┤│總價值 │38,857,003元 │└─────────┴──────────────┘④綜上各項計算結果可知,扣除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代為銷售庫存品之銷售額後,剩餘之原有庫存品價值之金額為30,239,643元(計算式:原有庫存品總價值38,857,003元-原告公司銷售之庫存產品價值8,617,360元=30,239,643元)。準此以觀,被告可取回之剩餘庫存品之價值30,239,643元遠高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之買斷價2,200,000 元,則原告所謂之買斷價2,200,000元對被告而言並不具有交易實益,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採擇此一價格買斷方式解決剩餘庫存品之銷售問題。

⑶關於被告辯解之合理性乙節:

①就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以觀: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可知至108 年1 月1 日為止,原告公司就被告庫存品之銷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百分之60以上,否則被告有權利立即收回尚未售出之存品自行銷售,此已如前述,則依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庫存產銷售額8,617,360 元與原始庫存品總價額計算其比例之結果,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庫存品僅佔原有庫存品之百分之22.2(計算式:8,617,360 元÷38,857,003元== 0.2217,約為22.2% )。則被告所辯因於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存品之百分之22.2,原告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取回部分庫存品乙節,自具有其合理性。

②就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取回剩餘庫存品以觀: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派人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回剩餘庫存品之舉動,應係經兩造先行協議談妥,並於兩造事先作業後,按約定計畫予以進行,被告顯然同意被告取回剩餘庫存品,此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公司亦應係基於系爭合約書之上述約定,而同意被告取回庫存品,由被告依契約之約定收回尚未售出之庫存品自行銷售。

⑷綜上,被告取回庫存品之原因,應非如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情節,而應係因於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存品之百分之22.2,原告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始於原告公司同意之下,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取回部分庫存品。

(五)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已終止及被告是否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乙節: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寬柔於107 年11月19日,要求原告公司遷離,並歸還所有生財器具,足見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1月19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取回庫存品,係因於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存品之百分之22.2,原告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始於原告公司同意之下為之,此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係意在行使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之權利,而非終止契約,自非無據。

2、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所定之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未違約之一方除得終止本合約關係外,並得將第二條第5 項所示之租關係全部終止。」原告既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返還剩餘庫存品係屬於違約行為,然未見原告公司有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自難以逕認系爭合約業經終止。

3、從而,系爭合約既未終止,被告尚無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六)關於原告公司是否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確實履行該合約第2 條第3 、4 、8 項之義務乙節:

1、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有關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被告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全部回收之義務?

⑴關於原告公司負責回收被告應收未收之帳款乙節: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公司為其代收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應收未收之帳款,其回收之期限為107 年4 月30日,此已如前述。

⑵關於原告公司應收取之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應收帳款統計表所列帳款數額乙節;被告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之金額,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約時確認及經見證人江肇欽律師見證之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應收帳款統一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05 至214 頁),其總額為1,877,226 元。

⑶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並未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被告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全部回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公司未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義務。

2、原告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義務時,是否有逕自受理退貨之情形?

⑴原告公司除未於約定之107 年4 月30日前將被告公司應收但尚未收回之帳款1,877,226 元全部回收外,更屢以遭退貨為由,予以扣減,而僅交付部分收回之貨款,其逕自受理退貨之數額為1,124,26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歷來每次提供予被告之應收(付)款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283 至386 頁即被證十)。經統計上開應收(付)款資料明細所載退貨金額內容之結果,其退貨之金額確為1,124,260 元。其計算表如下:┌──────┬──────────────┬──────┐│交付系爭合約│內容 │退貨金額 ││書附表二回收│ │ ││帳款日期 │ │ │├──────┼──────────────┼──────┤│107年3月29日│106年度10至12月扣款退貨品未 │517,610元 ││ │入庫存 │ │├──────┼──────────────┼──────┤│107年4月23日│106年度7/11/12月扣款退貨品未│430,350元 ││ │入庫存 │ │├──────┼──────────────┼──────┤│107年5月30日│106年度7/12月扣款退貨品未入 │158,800元 ││ │庫存 │ │├──────┼──────────────┼──────┤│107年9月28日│107年5月29日扣款106年度退貨 │17,500元 ││ │品未入庫存 │ │├──────┴──────────────┼──────┤│ 總計│1,124,260元 │└─────────────────────┴──────┘⑵原告就此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內容之文義,明確可知被告僅有委託原告公司為其代收帳款,而非將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亦即,原告公司係立於協助收取之地位,是縱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前未將帳款全數收回,該帳款債權仍屬被告所有而得自行收取,則被告何來損害可言?且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公司就回收之金額均有每月提供予被告實質負責人王寬柔確認,其中對退貨之數額均有記載,此部分均經被告於每月領取利潤時確認(詳參被證十),並由王寬柔當場表示同意甚至表明可將之作為維修零件之備品,否則每月均有退貨之狀況,何以王寬柔均默不吭聲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合約書附表二所示之應收帳款全部收回,並全部交付予被告公司,準此,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代收帳款之部分,應存有委任之關係,其委任之權限範圍,則僅限於107 年4 月30日前代收帳款。

②揆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內容,未見賦被告予原告公司就代收帳款部分,有代為受理退貨之權利,從而,原告公司就代收帳款部分受理退貨,不無逾越權限,並逾越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委任之權限範圍,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於其逾越權限受理退貨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③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7 項約定,「訂立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已完成之銷售產品,於本合約生效後之維修費用及維修所得皆歸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並由乙方負責相關維修義務。」亦即,就107 年1 月1 日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業務之前,被告已完成之銷售產品部分,其相關維修義務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且維修費用及維修所得亦由原告公司所有。準此以觀,倘上開銷售產品如有維修需求,應以維修方式予以解決,其維修所得亦歸原告公司所有,然原告公司卻以受理退貨之方式處理,可認原告公司並未負起維修之義務,則原告公司同時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7 項之約定。

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就代收帳款之部分有受理退貨之權利,原告公司既稱其為被告代收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貨款部分,有受理價值1,124,260 元之退貨,則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公司亦應全額交付價值1,124,260 元之退貨產品予被告。然查,原告並未交付退貨憑證等相關單據予被告公司核實,又未全額交付上開價值112 萬4,260 元之退貨產品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公司所述其遭退回產品之貨品情形及清點確認退貨數量是否屬實,則原告公司是否確有價值1,124,260 元之產品遭退貨,仍無從採認。

⑶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受理價值1,124,260 元之退貨,卻未交付相當價值之產品予被告,致使被告既短收貨款,又短少貨品數量,受有財物之損失1,124,260 元乙節,自屬有據,應認原告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

3、原告公司是否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約定有關至108 年1 月1 日為止,就被告庫存品之銷售總金額應達庫存品總額之60% 以上之義務以及是否有未經被告取回之庫存品?如有,其價值為何?

⑴於107 年11月初,原告公司所銷售庫存品之比例僅佔全部庫存品之百分之22.2,因原告公司在僅餘之不到二個月之期間無法達到百分60之約定,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向原告公司請求取回庫存品,於原告公司同意之下,遂於107 年11月15日、16日及108 年1 月2 日取回取回剩餘庫存品,此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公司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之約定,於108 年1 月1 日以前,就被告庫存品之銷售總金額達到庫存品總額之60% 以上之義務予以履行。

⑵被告取回之剩餘庫存品價值: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製作提供之拉回剩餘庫存物之明細及價值計算表所示(見本案卷第309 至330 頁),經統計各項庫存品數量、價值之結果,被告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總價值為2,5139,744元。其計算表如下:┌──────────────────┐│被告公司拉回剩餘庫存物之價值計算表 │├──┬──────┬────────┤│ │品名 │價值數額 │├──┼──────┼────────┤│1 │主機 │8,898,701元 │├──┼──────┼────────┤│2 │主機配件 │3,909,887元 │├──┼──────┼────────┤│3 │尾門 │6,256,028元 │├──┼──────┼────────┤│4 │介面 │2,850,878元 │├──┼──────┼────────┤│5 │鏡頭 │605,732元 │├──┼──────┼────────┤│6 │行車紀錄器 │1,157,150元 │├──┼──────┼────────┤│7 │擴大機 │396,310元 │├──┼──────┼────────┤│8 │喇叭 │119,537元 │├──┼──────┼────────┤│9 │觸控板 │20,601元 │├──┼──────┼────────┤│10 │其他配件 │924,920元 │├──┴──────┼────────┤│ 總計│25,139,744元 │└─────────┴────────┘

⑶未經被告取回之庫存品及其價值:本件原始庫存品總價值為38,857,003元,而經推算原告公司代為銷售之庫存品價值應為8,617,360 元,此已如前述,則應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應為30,239,643元(計算式:原始庫存品價值38,857,003元-原告公司已代為銷售之庫存品價值8,617,360 元=30,239,643元)。惟如上述依拉回剩餘庫存物之明細及價值計算表計算之結果,被告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價值僅有25,139,744元,經核,應尚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未經取回(計算式:應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30,239,643元-實際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價值25,139,744元=5,099,899 元)。

⑷按「乙方(即原告公司)於契約期限內需保證為甲方(即被告)提供的任何資訊必須真實、坦承,且不能遞延、隱瞞,致危害甲方之利益,否則為此而造成的一切損失均應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應尚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未經取回,而已不知去向,足徵原告公司就代銷售庫存品部分,其資訊之提供並未真實、坦承,使被告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佚失,而受有5,099,899 元之損失。從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8 項、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公司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及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王舒亭及盧怡夙為證據方法,主張依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庭之證人王舒亭及盧怡夙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所銷售之庫存品所得,均已如實交付被告公司,且剩餘之庫存品亦已於107 年11月間由被告派員搬回,並無任何隱匿情事。至於被告執系爭合約書附表一之庫存品清單辯稱原告未將銷售所得及剩餘庫存品如實交付被告云云,係因被告於合約書簽訂前根本未確實清點,其登載與簽約當時之實際庫存品數量不符所致,基此,被告依附表一錯誤數據所計算出之附表三至附表五及民事綜合辯論狀總表所載數量及金額,自均非正確,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證人王舒亭及盧怡夙所製作之帳差比對表為證(見本案卷第569 至593 頁原證七),此固非據。然查:

①系爭合約書及其附表一原始總庫存表之簽立及確認,除經兩造參與外,並經見證人江肇欽律師在場予以見證,此亦有上開系爭合約書及原始總庫存表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書簽訂前根本未確實清點,其登載與簽約當時之實際庫存品數量不符乙節,即難率加採認。

②上開系爭合約附表一價值計算總表(即被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見本案卷第269葉)所計算之總價值38,857,003元,係依系爭合約書附表一原始總庫存表所載數量統計、成本價格,予以加總後計算得出,自有其可信度。至原告雖指摘總庫存表之登載內容與實際庫存品數量不符,然其不符之貨品具體項目、數量及價值究竟為何,尚未見原告針對此等要項一一舉證並提出說明,則其所述,自難遽加採認。況如採原告所述,則本件原始總庫存表之數量與價值將呈現混沌不明之結果,從而,更導致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諸多涉及庫存品數量與價值之約定條項是否確實履行或違反等節,無從予以認定,進而衍生兩造間就本件權利義務關係無法釐清之結果,益徵原告此一辯解,容難憑採。

③依證人王舒亭及盧怡夙證述內容,原告所提原證七所示帳差比對表所記載之庫存品數量、品項係計算至107 年12月間為止(見本案卷第557 、562 頁),然被告除於107 年11月間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回庫存品外,復於108年1 月2 日前往最後一次取貨簽名,此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所示帳差比對表,既未包含108年1 月2 日之取貨數量、品項紀錄,自難憑此推翻系爭合約書附表一原始總庫存表所載內容。

④從而,原告此部分辯解,容難採認。

(七)關於被告因原告公司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乙節:依上開事證及論證敘述,可認:⑴原告公司為被告代為回收應收未收之帳款時有並非真實、坦承之違反契約情節,致使被告既短收帳款,又短少貨品數量,受有財物損失1,124,260 元;⑵被告公司拉回剩餘庫存品後,經計算實際取回之剩餘庫存產品價值為25,139,744元,此對照應剩餘之庫存產品價值30,239,643元後,原告公司代銷售庫存品部分,有價值5,099,899 元之庫存品佚失,使被告受有5,099,899 元之損害。經核算以上二者之結果,原告公司因上述情節致被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6,224,159 元(計算式:1,124,260 元+ 5,099,899 元=6,224,159 元)

五、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原告雖主張其等自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履行合約書所定義務,且按月提供相關報表予被告及王寬柔查核,原告等並無違反合約書所載任何義務,對於被告並未有債務存在,且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無條件返還原告等情,然依上列各項論述,系爭合約並未因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取回庫存品而終止,且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因與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簽發交付被告,以作為原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4 、8 項之義務之擔保,而原告公司確有違反該等條項所定義務之情形,且被告復受有上述損害,則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其主張就系爭本票無須負責乙節,於法容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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