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 原告
- 劉穎達
- 被告
-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王琦媛背書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固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規定,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被告王琦媛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效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1 │MN0000000 │壹佰萬元│歐紳國│彰化商│108年5│108年5│王琦媛│ │ │ │ │際有限│業銀行│月22日│月23日│ │ │ │ │ │公司 │立德分│ │ │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