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麟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友聖
- 被告
- 金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嘉佃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鄭文姝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接頭、彎頭、潤滑脂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7020元。嗣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被告退返價值14666元之貨品,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其餘貨款則遲不給付,然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又無法兌現。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尚應給付計142354元之貨款,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5紙、統一發票2紙、銷貨退回入庫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