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
- 原告
- 文安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銘輝
- 被告
- 陳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由被告營運,再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負擔其他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惟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迄今已積欠原告14,328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期限催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存證信函及回執、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