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出租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於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20分, 由承租人即被告駕駛,行經台中市○○區○道0號204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 訴外人王昕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發生碰撞。本案現場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現場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定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1,514元(零件226,680元、工資84,834元)。此外,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8年4月8日至108年4 月9日,每日租金為2,700元,系爭車輛修復工期共計25個工作日(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4日止),其租金損失37,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扣除押金10,000元後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0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車輛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各乙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11,514元(零件226,680元、工資84,8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而從汽車修理估價單1份證,又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8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屬 於零件費用226,6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為152,216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237,050元(計算式:152,216元+84,834元=237,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5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進廠維修紀錄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日之營業損失計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4,550元(237,050元+37,500元=274,5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680×0.438×(9/12)=74,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680-74,464=15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