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設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原 告 藍莉涵 訴訟代理人 戴裕森 被 告 上河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秋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張棍萍,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秋美,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8 年9 月25日新北峽工字第1082556533號函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消防管線及其設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消防管線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上河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6 年10月間系爭房屋廚房上方靠近客廳端之消防灑水管發生漏水,因被告遲不修繕,原告乃自行花費更換灑水管,並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272 號判決認延伸消防管屬共用部分而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嗣系爭房屋廚房中段之消防灑水管亦出現漏水問題,惟被告仍拒絕修繕,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7日委請禾善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善公司)進行維修,原告亦支出修繕費用6,825 元,後於108 年10月4 日系爭房屋廚房末端之消防灑水管亦出現漏水情形,然被告仍無修繕之意願,原告不得已方於同年10月21日委請龍鑫消防工程行(下稱龍鑫工程行)前來修繕,原告支出修繕費用5,000 元,而廚房天花板亦因上開消防灑水管漏水而泡水、發黴,回復原狀費用經估價需20,250元,以上合計32,075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消防設備維修問題除消防灑水管修繕外,尚包含裝潢修復,被告雖已偕同廠商至系爭房屋勘查,然仍有諸多地方尚有責任歸屬及費用分擔比例須協商,無法立即應允修繕或支付款項,被告已盡量釋出善意並主動邀請原告協商處理,另原告所找廠商並非社區合作廠商,消防管線修繕費用過高,且被告請消防設備師看原告所提照片,消防設備師表示無法確定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延伸至住戶家中之消防設備係屬共用部分,非私有部分,故消防設備不論通過公有或私有部分,管理委員會應負管理、修繕、維護責任,且修繕之費用應由社區共用基金為之,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 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29099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333720函等件可稽。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中段消防灑水管出現漏水問題,而於107 年9 月17日委請禾善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維修費用6,825 元,嗣於108 年10月4 日廚房末端消防灑水管亦發生漏水,原告另於108 年10月21日委請龍鑫工程行前來修繕,亦支出更換灑水設備之費用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107 年8 月31日被告管理委員、消防設備廠商人員到場勘查照片、107 年9 月17日禾善公司估價單、108 年10月5 日漏水照片、108 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108 年10月18日龍鑫工程行報價單各乙份、上河景社區住戶意見單2 份為據;復證人即龍鑫工程行負責人吳建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原告從網路上找到我們公司,我們有去系爭房屋進行勘查並為報價,勘查時發現是廚房消防灑水管鎖牙處漏水,直接滴在天花板上,再滴到地板,不是樓頂天花板漏水,漏水原因應係消防管線施做方式不正確,因管線本身有壓力,應用AB膠黏著,乾了後再送水,而該管線卻只用止洩帶包覆,比較容易造成滲漏水,勘查後兩三天師傅即前去維修並修繕完畢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管確有因施作不良而漏水之情事;至證人吳建輝固另稱:該管線應該不是一開始原始建商的管線,因按照法規需在天花板下方30公分內,而現場照片所示管線有60、70公分,應該是二次施工才改的管,不確定是建商配合的廠商,還是住戶所找的廠商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另找廠商進行裝潢施工之情事,並稱該消防管線建商交屋時即存在,搬入系爭房屋後未曾裝潢,所有裝潢都是建商寶佳公司附的等語,而被告亦表示系爭房屋廚房方形夾層玻璃部分確係該社區房屋廚房之結構,再參以被告所提供該社區其它房屋消防管線之照片,亦見與系爭房屋消防管之配置高度相當,堪認原告並無自行變更消防灑水管之情事。而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管既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揆諸前開條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自應負修繕及以公共基金給付修繕費用之責,是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修繕費用11,825元(計算式:6,825 元+5,000 元=11,825元),自屬有據。另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亦因消防灑水管漏水而濕潤,同據證人吳建輝證述明確在卷,復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該廚房天花板確有漏水所生之水漬痕跡及發霉情形,而該天花板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需花費修復費用20,250元以回復原狀,有皇冠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徵,而本院認依系爭房屋受損狀況,此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75元(計算式:11,825元+20,250元=32,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