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12號
- 原告
- 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間請求返還器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階梯式坡道、平衡坡道及平衡翹翹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上開三項器材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階梯式坡道、平衡坡道及平衡翹翹板3 項專利器材(下合稱系爭器材),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器材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器材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交易價格證明等),以查報系爭器材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