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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建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弘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妮萱即林祖兒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2,648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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