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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建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弘長
被告
林妮萱(原名林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8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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