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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宇銘

上訴人
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焜海
被上訴人
洋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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