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秋娥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現場為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腕部、左前 胸壁挫傷、左小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0號起訴書可參。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機車欲經過交岔路口時,被告係左方車,原告係右方車,被告本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右方車動態並研判無右方車時始可行經交岔路口,更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張麗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亦認定被告須負本件主要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元: (1)因本件被告車禍肇事事件,致使原告受有雙腕部、左前胸壁挫傷、左小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107年3月10日事故當天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4月2日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2)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多次就醫治療。原告因雙腕部極度不適,不能施力提取重物,對其從事清潔工作及家務整理有極大障礙。故原告除至西醫骨科就診外,更尋求中醫推拿針灸復健,希望早日復原。另原告於長達11個月之治療期間,更飽受身心折磨,擔心雙腕部未能完全復原而無法勝任清潔工作原告因無法安心入眠及承受心理壓力而有至身心科就診。 (3)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2、交通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須釐清肇事原因而繳納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 償。 3、交通費885元: 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12日就醫治療過程中因行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4、工資損失13,650元: (1)原告係精漢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共計請假19.5天,此有該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憑。 (2)經查,原告日薪700元(資料後補),因受傷於上班時 間請假就診,每次請假半天,共計請假19.5天,經扣薪13,650元(計算式:700×19.5=13650)。原告就上 開工資損失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5、機車修理費用4,45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送修並支出4,450元,此有估價單及嗣後補開發票為憑。原告就 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6、慰撫金100,000元: (1)原告傷勢歷經1年仍未復原,影響工作及生活: 原告自107年3月10日受傷並就診復健迄今,其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自107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29日應診,原告手腕仍有挫傷。原告因雙手腕受傷,至今日常生活須帶護腕,且仍無法施力提重物或駕駛機車。原告擔任辦公室清潔人員,每日須負責打掃清潔。原告提水拖地時因無法負重,僅能分次在水桶注水減輕重量,以利提取水桶進行拖地,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原告又因手腕疼痛而屢次無法安心入睡,且因心理壓力不敢騎乘機車,甚至須至身心科就診。 (2)被告事發迄今態度惡劣而無悔意: 107年3月10日案發當時,被告態度惡劣,還稱原告耽誤其時間,即使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仍認為是原告過錯。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仍再三卸責,表示不是其過錯。嗣後原告電話聯繫被告,欲討論和解賠償事宜,但被告聲稱原告僅受有擦傷,不願意和解,並表示要等到法院判決,被告才願意賠償。108年3月29日調解時,原告表示願以12萬和解,被告仍稱是原告記仇而不願和解。原告案發迄今仍多次表示可极接受金錢和解,但被告非但不認為自己有駕車過失,且認為原告僅係輕傷,而不願意主動賠償負責。被告此舉顯無悔意,且忽視原告歷經11個月之復健治療迄,估未完全復原。被告顯係推卸責任,原告無從接受。 (三)綜上,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時未盡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3、195及196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136,0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車也有受損,被告都沒有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7年3月10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4月2日遠東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單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原告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08年3月29日漢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麗珠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本件經原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張麗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秋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藥品費用14,0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14,0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遠東聯合診所、漢方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90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885元, 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而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85元,自屬有據。 (三)機車修車費4,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450 元(皆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 97年2月20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3 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8天,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4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700元、休養19.5天,共計 13,6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遠東聯合診所、漢方中醫診所診斷書影本為證,惟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所需休養天數,故無法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9.5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5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雙腕部、左前胸壁挫傷、左小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90元+交通費885元+修車費用4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48,42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052元(計算式:48,420元×6/10=29,05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