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曾凱義
- 被告
- 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習王)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150 元;茲因訴外人學習王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8 年1 月1日至110 年11月1 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490 元,惟被告自始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之價金共計122,150 元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0 元,並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5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