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宏
- 訴訟代理人
- 邱品皓
- 被告
- 林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佩君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林詠叡,嗣訴外人吳佩君因林詠叡教育之故,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公司購買萬試通系列產品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22,150元,雙方並約定自108年1月起,每月1日給付3,490元,共分35期。訴外人吳佩君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自訴外人學習王科技公司受讓對訴外人吳佩君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嗣訴外人吳佩君一期未繳,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經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判決確定。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1條明文規定。再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部分判決內文揭櫫。
(三)承前,夫妻間就子女教育費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就本案,原告對訴外人吳佩君所有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業經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判決確定,前開買賣價金為其子女林詠叡教育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爰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訂購單、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子女教育費用在內。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