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弘郁(原名楊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1847元及其中本金3475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嗣大眾商銀讓與該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2)又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 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貸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款6522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9561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暨回執、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