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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郭光興
  •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伍大新

  •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伍大新 訴訟代理人 王秉宏 呂金鐘 孫頌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8,33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服務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237,300 元(含稅),並應於服務月份之次月10日前給付。嗣因原告關係企業即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寓公司)員工宋天行涉嫌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兩造協議由原告公司107 年9 月份服務費中墊付侵占款193,565 元。雙方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後,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短付之107 年8 、9 月之服務費281,035 元《(237,300 元×2 )-193,565 元=281,035 元》,另被 告社區尚有107 年5 月份之服務費237,300 元未支付,以上總計積欠原告518,335 元(281,035 元+237,300 元=518,335 元)。另被告空言主張宋天行為原告公司員工或為聯安、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等共同派遣,原告公司對宋天行有事實上監督關係等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原告應連帶負擔宋天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此,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35 元。 參、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確曾曾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服務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237,300 元,嗣該契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就原告於107 年5 、8 、9 月份之部分服務費用共計518,335 元,被告確實未予支付,然此係因聯安公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宋天行擔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期間,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與聯安公寓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但依政府規定服務社區或大廈均須由保全及公寓兩家公司分別提供駐衛(保全)與事務(總幹事、行政、財務、清潔、機電)等服務,故業界均由同一集團或企業或同一負責人成立上述兩家不同公司,共同管理並承攬客戶,其所派總幹事及其上級督導之區域(即所謂之綜管)或部門主管,均會在其中一家公司簽訂僱用契約、投保及勞退提繳。且本件被告與聯安公寓公司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第24條已規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與聯安保全合約『併行履約』,…」,即表示兩公司一起履行契約,互為履約保證,所派總幹事受原告等公司共同指揮及管理。且宋天行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 年6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認定宋天行經原告公司及聯安公寓公司共同派遣至被告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與支付廠商費用等事宜,所謂「共同派遣」即表示原告對宋天行有共同選任、監督、服勞務關係及責任,依民法規定,就宋天行之侵占行為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與訴外人聯安公寓公司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以對原告之1,356,608 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518,335 元債權抵銷,從而,被告已無必要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前曾簽訂保全維護合約書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服務期間為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237,300 元(含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關係已終止乙節: 原告主張本件保全維護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雙方合意不再續約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因被告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宋天行涉嫌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及支付廠商款而同意墊付部分侵占款乙節: 原告因被告社區總幹事即宋天行涉嫌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及支付廠商款,而於107 年12月28日與被告、聯安公寓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107 年9 月份服務費294,000 元中墊付侵占款193,565 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被告分別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299 頁),自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給付服務費乙節: 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31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開立發票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短付之107 年8 、9 月之服務費281,035 元《(237,300 元×2 )-193,565 元=281,035 元》,另被告社區尚有107 年5 月份之服務費237,300 元未支付,以上總計積欠原告518,335 元(281,035 元+237,300 元=518,335 元),然經原告多方協調,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本案卷第29、155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未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正當性乙節: 被告抗辯因訴外人宋天行之侵權行為已造成被告社區1,356,608 元損失,均應由原告與聯安公寓公司等二公司共同承擔,故原告請求給付之518,353 元,經扣抵前揭侵占款後尚有餘額,被告已無必要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宋天行涉收取住戶管理費1,356,608 元存摺核對表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299 頁、第303 至310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職是以觀,本件訴外人宋天行是否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宋天行之僱用人,而應與訴外人宋天行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等項,厥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茲分述於下: (一)訴外人宋天行是否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尚無從具體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宋天行另有侵占被告社區1,356,608 元之事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宋天行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宋天行固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任職被告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及其所領取應給付廠商之費用共計598,415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宋天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已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宋天行侵占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7 至645 頁),然該案件之侵占事實並未涵蓋被告此節所抗辯宋天行另外侵占之1,356,608 元,二者不法侵害事實並非同一,而非同一案件,自無從憑上開刑事判決而遽認宋天行另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 2、被告雖提出上開宋天行涉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款項1,356,608 元存摺核對表為證,然查該核對表所列明細資料僅屬被告自行整理之明細資料,尚難認宋天行即確有其上所載該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尚未就宋天行另外侵占1,356,608 元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應認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證明宋天行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得否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而主張原告應墊付訴外人宋天行侵占被告社區之款項乙節: 1、依兩造與聯安公寓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係針對與被告所指述宋天行另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事實無關之宋天行另一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支付廠商款193,565 元事實之墊付方式進行協議,並約定由原告之107 年9 月份服務費中墊付扣除侵占款金額193,565 元,此先予敘明。 2、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被告)認同乙(即原告)、丙方(即聯安公寓公司)負責任之作法,並認定本筆款項為乙、丙墊付款,如日後民刑事判決與本件侵占案有金額不符或非屬宋天行責任者,甲、乙、丙同意依法院判決結果,追加(退回)乙、丙方不足(溢付)或返還全部金額。」退步言之,縱認宋天行有被告所抗辯之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然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仍須以有「法院判決結果」為前提,然宋天行是否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事實既尚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法院為任何判決認定,被告自無從依上開協議書據以主張追加原告所應墊付之款項。 (三)原告並非宋天行之僱用人: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見本案卷第193 頁),辯以宋天行為原告及訴外人聯安公寓公司共同派遣,若非如此,為何原告與聯安公寓公司於宋天行侵占被告社區款項時,共同簽署如上開甲、乙、丙三方「協議書」賠款及責任保證,因認原告為宋天行之僱用人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堅詞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管委會未給付保全管理服務費,卻將訴外人宋天行指向係原告公司僱用或與鼎積公司共同僱用管理,顯然誤會等語。經查: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對宋天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判決宋天行有罪在案,此已如前述,且該刑事判決理由欄之第三項「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㈡已認定:「被告(即宋天行)自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鼎積公司,並經鼎積公司派遣至金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及為該社區支付廠商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又被告自106 年1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係受僱於鼎積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而鼎積公司係聯安維護公司之關係企業,則經證人湯庚祐及被告陳明在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云云,稍有未洽,應予更正。」之事實,可認宋天行係受僱於鼎積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即便被告所辯宋天行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亦屬鼎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雖另提出卷附被證13之聯安公寓公司所開立107 年4 月份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案卷第291 頁),主張宋天行為被告之受僱人云云,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其開立單位為聯安公寓公司,並非原告,且其上所載服務費記載107 年4 月份服務費金額為56,700元,核與原告應收取之每月服務費237,300 元不同,應認上開統一發票所指服務費應係指聯安公寓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而非原告之駐衛保全服務費,自無從憑此率加認定原告為宋天行之僱用人。 3、被告復另抗辯訴外人聯安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4條明載「甲乙雙方就本合約與聯安保全則約併行履約…」,即表示兩公司一起履行契約,互為履約保證,所派總幹事受原告等公司共同指揮及管理,原告自應就宋天行之侵占行為負責云云,並提出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39 至245 頁),然據原告主張,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4條所謂「併行履約」係指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與原告、被告間所簽訂之「安全管理契約書」同時履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間之安全管理契約書(見本案卷第247 至256 頁),其簽訂日期亦為107 年1 月11日,應認原告所述,尚非無稽。且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僅約定「併行履約」,並無原告亦得指揮及管理被告社區總幹事之明載,尚無從據此衍伸其義而推論宋天行亦為原告所僱用。 4、綜上,原告公司與聯安公寓公司、鼎積公司均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而宋天行之編制為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而非保全人員,則負責駐衛保全工作之原告公司,對於宋天行自無實質上之管理監督權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與宋天行間有僱傭關係,自難率加認定原告為宋天行之僱用人。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1,356,608元之債權可供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518,335 元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並無1,356,608 元之債權,而依前開規定,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限,始可行使抵銷權,惟查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則被告所辯宋天行之侵權行為已造成被告社區1,356,608 元損失,此應由原告公司共同承擔,原告請求給付518,353 元,經扣抵前揭侵占款尚有餘額,被告已無必要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乙節,自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原告之駐衛保全費用每月服務費用為237,300 元(含稅),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107 年5 、8 、9 月份之部分服務費用共計518,335 元未予繳付,則被告徒以被告社區總幹事宋天行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1,356,608 元,原告公司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藉詞對原告為抵銷而拒付服務費云云,尚難認具有正當性。是原告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服務費518,335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3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何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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