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 原告
- 張敏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梅玉東律師
- 被告
-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1 │108.5.5 │737450元│AG57882 │台灣中小│108.5.6 │ │ │ │ │72 │企業銀行│ │ │ │ │ │ │新莊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