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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告
張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票 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        │(新台幣)│        │        │        │
├──┼────┼────┼────┼────┼────┤
│ 1  │108.5.5 │737450元│AG57882 │台灣中小│108.5.6 │
│    │        │        │72      │企業銀行│        │
│    │        │        │        │新莊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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