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 原告
- 李承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翰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陳報原告依訴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本件原告起訴,僅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即順龍工程行,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雖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該二支手機門號之使用人,然前者之門號查無資料,後者之門號之使用人則為他人,此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說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三、本件原告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及補繳裁判費,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