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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謙
被告
劉至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王藝臻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組等相關產品,業經原告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承作之施工場所並由被告或其施作工班人員簽收,然被告積欠多期款項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拒不給付,截至原告具狀日止,尚積欠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38524元。按雙方約定買賣貨物,一方交付貨物後,他方即負有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原告多次交付貨物後均未獲被告付款,且經原告催促其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24元及其中37629元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起、23915元自107年6月1日起、7698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正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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