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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旛
被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 條及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無原告之蓋章,且未繳據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寄存於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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