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原 告 倪有康 被 告 柯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皓瀚整合行銷企業社或皓瀚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並向原告推銷春保食品公司股票,涉犯證券交易法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業務罪嫌。 (二)被告因同一犯罪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春保食品公司未上市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7 月3 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已確定。 (三)原告因被告之非法推銷行為,而購買春保食品公司之股票,並於103 年12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31萬元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游柴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請求權選擇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被告已經受到刑事法律制裁,並沒有金錢得以給付原告,且原告遲至108 年1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投資款,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應已不能提出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有向原告推銷股票,致原告支付金錢而購入股票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以皓瀚整合行銷企業社或皓瀚企業社之名義,對外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並向原告推銷春保食品公司股票,原告因被告之非法推銷行為,而購買春保食品公司之股票,並於103 年12月19日將31萬元匯入被告向不知情之游柴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銀行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春保食品股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曾因同一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因同一犯罪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春保食品公司未上市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已確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所為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乙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於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例如內亂罪、外患罪等,則不在此範圍之內。(參照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著,88年10月修訂版第244 頁)。經查: 1、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此等規範之目的,雖係著眼於維護國家經營證券業務之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然國家之所以介入證券交易市場之許可、監理,其背後亦含有保障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目的,此乃許可、監理制度之本質,自難以否定證券投資者亦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間接保障範圍。準此,倘因此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而致個人因此受損害者,亦應認屬間接被害人無訛。 2、綜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均含有間接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而非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所屬皓瀚整合行銷企業社或皓瀚企業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避國家之管理、監督,致證券交易市場因此紊亂,投資人在監理不健全之交易秩序下投資受有損害,應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2 項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購買春保食品公司股票所受損害31萬元,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四)關於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乙節: 1、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陳稱:「被告是非法盤商,是透過電話行銷,會利用掛名的方式,要等到檢察官起訴,被害人才會知道被騙的事實,當初原告對於這些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的時候,檢察官以被告已經另案被判刑為由,做出不起訴處分,但也因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看到處分書內記載,才知道被告的身分。」、「(被告)判刑的時間是106 年7 月3 日,…但我那時候不知道,…判決確定之後,我仍然不知道,我才會另案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後來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29 號進行偵查,偵查結果才會以刑事判決已經判刑3 月確定跟我所告訴的案件屬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本院就「對於原告主張其知悉時間為107 年間,距離向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起訴期間,未滿兩年,有何意見?」訊問被告,被告亦答以「沒有意見」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應自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始發生中斷之效力。本件依兩造上開陳述情節,原告既於107 年間始知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並於108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顯然未罹於2 年之時效,應認本件尚無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情事,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請求,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