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 原告
- 鄒宜儒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姈珊律師
- 被告
- 林昱翔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21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 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60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博鈞同為跆拳道教練,於107年間有意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開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跆拳道中心),約定各自出資350,000 元合資經營,因資金不足,故由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企業申辦700,000元貸款,並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再分別貸與被告及楊博鈞各350,000 元,嗣於107 年12月23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博鈞、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呂詩晴共同簽立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以系爭遠東帳戶作為公共帳戶,以利系爭跆拳道中心資金進出帳使用,並就原告與被告及楊博鈞間之借貸關係、及被告與楊博鈞間之合作關係,分別進行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0行至第14行處,即「資金由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配偶楊博鈞)共用並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894,600 元整。資金匯入車主丁方(即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並作為公共帳戶以利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以資金新臺幣700,000 元整除二,即實際甲方與乙方個別向丁方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整…」可證,被告及楊博鈞應各自分60期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每期應償還金額為7,455 元,而原告每期應償還和潤企業本金及利息共計14,910元。
(二)原告借貸之700,000 元係匯款至系爭遠東帳戶,作為被告出資系爭跆拳道中心之出資額,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表示同意,即代表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原告確實有將350,000 元款項交予被告。另系爭合約書中約定由原告擔任會計負責進行記帳、被告配偶擔任出納進行控管收入及支出,另為商討系爭跆拳道中心經營事宜及相關資金使用情形,原告、原告及其配偶、被告、被告及其配偶遂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群組名為「福州」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就車貸入帳金額、車貸還款書、帳冊照片等於系爭群組內進行討論,就系爭跆拳道中心之財務花費等事宜,原告依約皆將支出之項目報告至系爭群組,且得到被告及其配偶之同意後才動用款項。原告借貸予被告及原告配偶之70萬元,已全數支付系爭跆拳道中心相關設立之費用。
(三)嗣因雙方經營理念不一致,被告遂於107 年12月29日向原告主動提議欲一次清償借款,原告念及雙方情誼乃同意,即兩造間達成就清償借款之共識,原告並請和潤企業提供每期清償金額試算表,而經計算後併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先償還20期本金及利息即149,100 元(計算式:7,455 元x20=149,100 元)後,方得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即252,270 元(計算式:試算表中第20期所紀錄之本金餘額504,540 元/2=252,270元)本金之借款。
(四)因原告係以車貸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及原告配偶,被告每期應償還金額為7,455 元,然被告遲未繳納車貸,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系爭跆拳道中心營收之時,車貸繳費之款項會從營收中支付,亦即從每月營業總額扣除貸款須歸還之金額,而當時尚未營業,還在籌備中,並無營業額可供支付前期車貸,且被告並未另外匯款予原告,故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自公基金帳戶扣除貸款須歸還之金額2 期本金及利息即14,910元繳納車貸,並在系爭群組內公告,即被告僅清償2 期本金及利息即14,910元。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以戶名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呂詩晴帳戶匯款111,839 元予原告,係用以結清與訴外人楊博鈞間對於系爭跆拳道中心之合作關係,即就系爭跆拳道中心之資金進行結算,並非清償被告與原告借貸之350,000 元款項,且該金額111,839 元係由被告配偶先行計算提出,原告方於108 年2 月16日在系爭群組內進行驗算,並由被告配偶確認。從而,被告尚餘386,460 元(計算式:350,000元+ 前20期利息加總51,370元-14,910 元=386,46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借款,詎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約清償借款。
(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60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就其所貸款之700,000 元,係撥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遠東帳戶內,原告並要求前述貸款取得之700,000 元,需以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博鈞共同向原告之借貸名義為之,並要求被告配偶為被告之前述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及其配偶無從支配該帳戶,且原告貸款所取得之金額,被告及其配偶亦分毫未取。縱被告應原告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借款700,000 元」,因兩造各自之資金籌措及先行支出部分費用等問題,為簡化日後結算之明確性,最後雙方協議決定原告及其配偶用於系爭跆拳道中心所衍生之支出,即由系爭遠東帳戶內之700,000 元支應,原告從未將該筆款項移轉或交付予被告,且嗣後該帳戶內之資金使用流向原告皆未交代清楚。
(二)嗣因資金不足,最後決定不再以公基金方式支應,改各自出資方式處理並繼續營業,兩造乃於108 年2 月15日晚間始討論並清算雙方支出之費用,及700,000 元貸款部分之處理,並結算且確認被告於扣除其支付部分後,應再找補原告之金額,兩造間討論對話如下:小均老婆(即原告)先問及:「@小均你跟昱翔到底…」。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嗣後回應:「各家 454000」。被告回應詢問:「有部分項目被告已給付,是否列入總額計算」。原告反問:「不是要等詩晴(即被告配偶)一起討論?」。後原告稱:「你們三個喬好再跟我說」、「我先哄睡」。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現在不是說要歸還70萬這款項嗎」。被告回應:「對,總支出要先出來才知道要給你們多少不是嗎?」。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回應:「是啊」。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復回應:「÷2」。小均老婆(即原告):「那金額應該沒錯了。就除2」。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算好就好」。小均老婆(即原告):「我所說的公帳零是指你們今天都算完結清後。益弘(即系爭跆拳道中心)就沒有公基金了」。足徵兩造確係已於當日就雙方支出之費用及700,000 元之貸款部分進行清算之處理事宜。
(三)被告配偶曾在系爭群組中詢問600,000 元是否含300,000元之車貸,原告配偶回答包含,可證明所有款項變成各自籌資,此600,000 元係當初原告及其配偶就系爭跆拳道教育中心之籌備先行支出之款項,代表原告本人有參與投資及籌劃事宜。另原告配偶在系爭群組中詢問說「扣3 萬是?」,被告回答「你們前兩期的貸款錢」,原告配偶始從總支出913,000 元中扣除30,000元,此為原告與其配偶前兩期車貸之款項,此筆款項本來即為原告所認同應該支出之車貸費用,才從彼等出資額部分扣除。原告另有表示570,000 元(即被證二第六頁600,000 元扣除車貸30,000元之金額)扣除450,927 元(即各家要投資的錢),等於119,073 元,該金額再扣除7,234 元,即為111,839 元,該筆款項為原告當初先多出投資額之款項,被告係將多出之款項補齊給原告,該筆111,839 元並非要結清350,000 元之借款。而總款項計算方式即為:各家投資額441,527 元、結清款項111,839 元、1 月份剩餘款項13萬餘元,該筆13萬餘元為雙方合資之金額於108 年1 月所剩餘之款項、貸款費用14,910元,共計700,000 元,且所有款項已各家籌資,原告遂同意扣除前2 期車貸款項,並表示貸款與被告無關並進行結算,始出現匯款111,839 元之數額。況原告其後在系爭群組中亦自承:「還有你們(即指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錢結清後…合約也得重簽。…這些都有討論完了不像當初了。就都可以明寫了」,小均(原告之配偶楊博鈞)亦重申:「算好就匯吧」,顯見兩造已就雙方支出之費用及700,000 元之貸款部分達成共識,且已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不同。
(四)嗣後,原告又於108 年2 月16當日之系爭群組中,列出其清算之總支出為901,853 元、除以2 後,各自應負擔450,927 元,惟因有部分細項未列入,以致被告支出金額與應再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有出入,經被告配偶與原告比對並於系爭群組中討論後且再次核算,原告最後確認被告應找補原告之款項為「111,893 」元,被告配偶亦認同此一金額,原告甚至還將其手寫之算式紙本以圖片檔貼於系爭群組中。因而兩造就金額部分已達成協議,被告配偶乃於108年2 月18日匯入111,839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確認已收受該款項外,亦重申:「那找時間,他們兩個教練合作合約就重寫重簽吧。現在現有的合約就當面銷毀。」。
(五)兩造間系爭合約包含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合作投資契約,屬於聯立契約,依當事人對話之真意及討論內容,可證明契約只有一份,因而系爭群組內原告所謂當面銷毀之契約當然包含銷毀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自一開始系爭群組內之對話頁面,係指算好就好,公基金結算,後來才提到工程款部分,並非只要給了工程款明細,公基金即可歸零。對話順序應係先談到公基金歸零,才討論到工程明細之提供,因為要對帳。本件討論過程中,結算會取代借款,且因原告所匯之700,000 元用於道館之支出,即為公基金,雖有將此筆金錢用在道館,然其後結算時,已表示要各出各的,將此部分列為原告配偶之支出。依據對話內容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要返還原告借款之債權,已經列為原告配偶之出資,否則難道原告配偶不需要出資。從後來找補過程可以看出,找補之款項直接匯入到原告之帳戶,等於雙方針對合作關係及針對借款均係匯款至原告之系爭遠東帳戶內,以找補之方式去匯款共計111,839 元。本件系爭合約書內容中包含借款及合作之條件,被告主張契約之內容已經過雙方之核算完畢,包含債權之權利及合作條件已經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配偶與被告合作經營跆拳道道館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博鈞同為跆拳道教練,於107 年間有意於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開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並於107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書1 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參與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情形乙節: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欲合資經營系爭跆拳道中心,並約定各自出資350,000 元合資經營,因資金不足,故由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企業申辦700,000 元貸款,並匯入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再分別貸與被告及楊博鈞各350,000 元,嗣於107 年12月23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楊博鈞、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呂詩晴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以系爭遠東帳戶作為公共帳戶,以利系爭跆拳道中心資金進出帳使用,並就原告與被告及楊博鈞間之借貸關係、及被告與楊博鈞間之合作關係,分別進行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0行至第14行處,即「資金由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配偶楊博鈞)共用並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894,600 元整。資金匯入車主丁方(即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並作為公共帳戶以利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以資金新臺幣700,000 元整除二,即實際甲方與乙方個別向丁方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整…」,被告及楊博鈞應各自分60期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每期應償還金額為7,455 元,而原告每期應償還和潤企業本金及利息共計14,91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書、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每期償還本金暨利息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因合資經營「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並約定各自出資35萬元而有資金需求,故由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辦理70萬元貸款,再由原告分別貸與被告及訴外人楊博鈞各35萬元,被告及楊博鈞應各自分60期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每期應償還金額為7,455 元,此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所貸款之70萬元,係撥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及其配偶無從支配該帳戶,且原告貸款所取得之金額,亦分毫未取,縱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就該契約所載之「借款70萬元」,最後雙方係決定由原告及其配偶楊博鈞用於系爭道館所生之支出,即由前述原告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70萬元支應,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移轉或交付予被告,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書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訴外人楊博鈞)共同合作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鎮○○路00號)正榮金融財富中心2 樓開立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下稱:道館)並以丁方(即原告)之汽車SIEMTA(車號000--0000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金新臺幣700,000 元整,並以丙方(即訴外人呂詩晴)作為貸款保證人。資金由甲乙雙方共用並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894,600 元整。資金匯入車主丁方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並作為公共帳戶以利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以資金新臺幣700,000 元整除二,即實際甲方與乙方個別向丁方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整」等語之內容,可認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為了合作經營位於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鎮○○路00號之道館,而以原告之汽車SIEMTA(車號000-0000)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金700,000 元,資金匯入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可知該700,000 元之匯款係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個別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依前開裁判要旨,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金700,000 元,而原告再分別貸予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各350,000 元,且將資金匯入原告於系爭遠東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道館開立資金出入帳使用,應認原告已將貸款撥入前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移轉或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容難採認,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屬實在。
(四)關於系爭合約書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契約性質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已清楚載明:「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配偶楊博鈞)共同合作至大陸…」,故原告顯非跆拳道中心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訴外人楊博鈞之配偶,且亦為簽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且系爭合約書包含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屬於聯立契約等語。經查:
1、按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立任何內容之債權契約,惟民法雖不採契約類型強制原則,但對於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設有規定,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至法律上未特別規定賦予一定名稱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無名契約,此為民法一面採契約自由原則,一面又列舉典型契約之產物,蓋社會生活變化外端,交易活動日益複雜,當事人不能不在法定契約類型之外,另創新型態之契約,以滿足不同之需要,關於非典型契約之分類,學說上尚無定論,常見者有純粹的無名契約、契約聯立及混合契約等,但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編通則之規定,於非典型契約均有其適用。其中所謂之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 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者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於此情形應適用其固有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合先敘明。
2、依系爭合約書記載:本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係由林昱翔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甲方)與楊博鈞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下稱乙方)所簽訂。(下稱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及貸款保證人)呂詩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丁方,即乙方見證人及貸款車主)鄒宜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樣,可認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始為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經營之當事人,而訴外人呂詩晴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貸款保證人,原告則為訴外人楊博鈞之見證人及貸款車主。
3、另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已明載係因訴外人楊博鈞與被告共同合作至福州開立系爭跆拳道中心而向原告分別借款350,000 元,而觀諸契約內容可分為第1 條借貸條款,及第2條合作事宜,顯見該合約係就訴外人楊博鈞、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訴外人楊博鈞與被告間之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契約分別成立獨立之契約,僅有單純外觀之結合,二者間並無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離關係。且按照系爭合約第1 條1.5 約定,如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履行債務時衍生之費用,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足認系爭合約書契約之當事人雖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楊博鈞、呂詩晴,然其中關於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經營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另關於借貸契約部分,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楊博鈞、呂詩晴,且系爭跆拳道中心與系爭借貸契約僅單純一併列入系爭合約書內,二者僅因締結一個系爭合約書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應各自適用其契約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
(五)關於原告就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之營運盈虧是否應負責乙節: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2.5 虧損條款記載:「甲乙雙方共同合作,也應共同承擔盈虧及風險。若每月扣除貸款須歸還之金額、道館公基金一成、授課教練每人新台幣三萬元固定薪資、場地租金及水電費、業務上必要來回機票、道館營業之其他必要支出(如人資、道館電話費、文具用品等)後,得予先從公基金留得之一成盈餘扣除,若款項仍不足,必須由甲乙雙方共同補齊不足之款項」等語內容,可認系爭跆拳道中心經營虧損係先從公基金留得之一成盈餘扣除,若款項仍不足,必須由甲乙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共同補齊不足之款項,系爭跆拳道中心之營運盈虧自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跆拳道中心之合夥人或股東,毋需承擔道館之經營成敗,應足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始至終所有支出及收入都有參與,原告從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2 月14日都在群組上討論如何經營道館,並非單純借貸關係,故對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之營運盈虧應負責乙節,尚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乙節:
1、依前開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5萬元,作為被告投資經營系爭跆拳道中心之資金,先予敘明。
2、依合約書第一條1.1.記載:「甲方與乙方共向丁方借款新臺幣700,0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至民國112 年11月16日止,共5 年(60期)」;同條1.4.記載:「甲乙兩方可在貸款償還第20期後將剩餘貸款一次還款完畢,日後則不需再償還任何貸款及利息費用。」等語,而依合約書前言記載資金由甲乙雙方共用並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臺幣894,600 元整,是依上記載可認分60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4,910元(即894,600 元60=14,910元),而被告及訴外人楊博鈞每期各應負擔7,455 元(即14,910元2 =7,455 元),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及訴外人楊博鈞可在貸款償還第20期共計149,100 元(即7,455元×20=149,100 元)後將剩餘貸款一次還款完畢,而此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3、原告主張被告嗣後主動提議要求一次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念及雙方情誼遂予同意,而依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需先償還20期本金及利息即149,100 元(即7,455 元×20=149,100 元)後,方得一次清償剩餘252,270 元本金之借款,然被告僅清償2 期本金及利息即14,910元(即7,455 元×2 =14,910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每期償還本金暨利息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4第、第57頁、第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據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386,460 元(計算式:本金35萬元+前20期利息加總51,370元(原證2 試算表利息欄位之加總除以2 )-已清償之14,910元= 386,4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卷第29至35頁),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關於系爭合約書涉及款項包括441,527 元(各家投資額)+111,839元(結清款項)+13萬餘元(一月份剩餘款項)+貸款費14,910元=70萬元,所有款項已由各家籌資,原告同意扣除前兩期車貸款項,表示貸款與被告無關,並進行清算云云(見本案卷第181 頁),惟查:
⑴依合約書前言記載資金由甲乙雙方共用並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894,600 元,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配偶呂詩晴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要再給我11840」、「呂詩晴:這樣算好了,你們出了57萬,我們出了313053(先不含彤的機票跟薪資)」、「原告:883053/2=441527一家」、「原告:57萬-441527」、「原告:妳反回去推算,313053+9400=322453」、「呂詩晴:119073-7234=111839是我們要匯的」、「對」等語,及於該LINE對話紀錄所附之計算式照片(見本案卷第185 至187頁),被告所述金額之內容固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然查,依前開約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博鈞共同償還資金及利息共894,600 元,是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應分別負擔44,730元(894,600 元2 =44,730元),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一家應負擔441,527 元,此二筆金額顯然不符,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各項金額皆非在於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
⑵至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呂詩晴帳戶匯款111,839 元予原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中已陳明其於108 年2 月18日透過其配偶呂詩晴帳戶匯款111,839 元予原告,並非用以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係用以結清與楊博鈞間之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而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可認此筆111,839 元匯款並非由被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款項。準此,被告自其配偶呂詩晴帳戶匯款111,839 元予原告,既非用以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係用以結清與楊博鈞間之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關係,自無從依被告所辯「441,527 元(各家投資額)+111,839 元(結清款項)+13萬餘元(一月份剩餘款項)+貸款費14,910元=70萬元,所有款項已由各家籌資,原告同意扣除前兩期車貸款項,表示貸款與被告無關,並進行清算」乙節予以認定,容難認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欠款386,460 元(計算式:本金35萬元+前20期利息加總51,370元(即原證2 試算表利息欄位前20期之加總除以2 )-已清償之14,910元=386,460元),即屬有據。
6、至於被告另質疑系爭遠東帳戶公基金是否已經花用完畢乙節,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楊博鈞間就系爭跆拳道中心合作關係要如何結算盈虧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借款關係無何關聯,併予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合約書第1 條1.4.約定:甲乙兩方可在貸款償還第20期後將剩餘貸款一次還款完畢,,日後則不需再償還任何貸款及利息費用。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如被告要提前償還,須在貸款償還第20期後才能將剩餘貸款一次清償,而被告既未先償還20期之利息,原告自得將本金加計利息再扣除已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386,460 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