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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郭光興
  •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 原告
    賴慧玲
  •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賴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60元,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旋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對原告執行扣薪2,000 元。嗣後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竟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其他應記載事項均以蓋印方式填載,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因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以對原告於翔鈐牙醫診所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系爭本票既屬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為91,560元,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契約之合法:買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有條款,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契約內容,特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簽訂本契約條款共同遵守。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所引起,被告為善意持票人。被告審酌原告之信用狀況及確定申貸本件機車貸款之金額、期數及每月期付金後,進行系爭分期契約之締結與系爭本票之簽立,均於同一時點。且系爭本票印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金額』,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發票人就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簽署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並於104 年5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件分期款項,故被告依原告授權之意,持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且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者。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依兩造雙方簽署系爭分期買賣之約定條款第五條:申請人(即原告)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又兩造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後,經被告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實字第64546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所得均已全部受償完畢,顯然原告已知悉有買賣分期價金之事實,始會付款予被告。再者,被告公司之徵審人員前曾於103 年5 月2 日以電話撥打予原告之方式,逕向原告徵信對保,原告於電話中亦表示有購買機車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執行完畢乙節: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實字第64546 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薪資所得,均已全部受償完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頁、第55至65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之事實,雖為被告所爭執,然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賴慧玲」簽名筆跡,經核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所書寫相同字樣之字跡,其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運筆型態及書寫結構等,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相符,此有原告書寫之簽名字跡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提示原告書寫之簽名字跡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亦自承稱:「確實不同。」等語(見本案卷第90頁),自無從逕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 (三)關於原告是否曾於103 年5 月2 日接獲被告公司徵審人員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簽定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乙節: 被告抗辯其曾以電話撥打方式逕向原告審查對保,原告於電話中已表示其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本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等情,並提出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及103 年5 月2 日被告徵審人員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節錄譯文為證(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67至69頁),然經本院詢以「請問原告本人對於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三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有何意見?是否為你本人的聲音?」原告答以「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有予被告公司的人有這段對話,我是秘書兼任助理,一整天可能會跑來跑去。」等語(見本案卷第87、88頁)。經查: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之結果,其內確有被告公司人員與一名女子之對話,其對話內容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相符,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7、88頁)。 2、關於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一名女子於103 年5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內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徵審人員問:請找賴慧玲小姐?女子答:我就是。」、「徵審人員問:您好,我這裡是摩托車分期公司,妳有買摩托車要辦分期,我跟妳核對一下資料,妳方便嗎?女子答:好。」、「徵審人員問:請問申請書跟本票是自己親簽的嗎?賴慧玲答:對。」、「徵審人員問:摩托車是自己要騎的還是?女子答:要買給我先生的。」、「徵審人員問:買給先生的,先生怎麼不自來買?女子答:因為他才剛去上班沒有多久而己。」、「徵審人員問:先生剛去上班?女子答:對,沒辦法買。我就是。」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本案卷第67頁)。 3、因原告表示其並無印象曾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為上開103 年5 月2 日之電話對話,被告遂聲請就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進行聲紋比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9 年3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903135350 號函覆本院,依其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所載,該局係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為:「送鑑被告公司徵審人員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之錄音檔按其譯文標註『賴慧玲(答)』之聲音,與本局採樣賴慧玲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2分,研判與賴慧玲聲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及聲紋鑑定書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11 至116 頁)。 4、再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對話之女子有表示「東森你好」等語,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公司名稱亦記載「東森房屋」,職稱為「秘書」(見本案卷第49頁),而原告對於其通話當時確係任職於東森房屋,擔任秘書乙節亦未爭執(見本案卷第88頁)。再者,被告公司人員係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該電話號碼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已為原告所自承,對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上「行動電話」欄亦記載「0000000000」(見本案卷第49頁)。依吾人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法則,倘上開103 年5 月2 日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進行電話對話之人並非原告,何以該對話之人之語音特徵與原告相似值高達72分?又何以該對話之人與原告所任職之單位均同為東森房屋?此外,何以該對話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與原告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均同為「0000000000」?準此以觀,原告所為上開否認之說詞,殊難予以肯認 5、綜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徵審人員於103 年5 月2 日確有上開對話錄音內容。 (四)關於系爭本票雖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仍有授權他人簽發之情事及其合法性乙節: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31 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 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徵審人員與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則原告於「徵審人員問:請問申請書跟本票是自己親簽的嗎?賴慧玲答:對。」中承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為自己親簽,至少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與授權,第三人始基於代理權之授與而簽署原告之姓名於系爭本票。 3、關於被告主張至少原告有授權第三人簽發本票以購買機車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需依據文義負責,親自簽名係票據行為重要原則,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票據行為之合法代理除有代理人記明本人之名外,尚需蓋有本人之印章,但本件並未蓋本人印章,亦非本人簽名,更何況依據民法第531 條規定,就本件情況,簽發本票之人,獲得授權處理亦應以文字進行代理權之授與云云,惟查: ⑴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故簽發票據僅需簽名其上即生效,不以簽名及蓋章並列為生效要件。至於前開裁判要旨,應係就個案判斷及認定,因該個案爭執之票據上有簽名及蓋章,始有簽名及蓋章並列之結論,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率加適用於本件,先予敘明。 ⑵另原告又稱依據民法第531 條規定,就本件情況,簽發本票之人,獲得授權處理亦應以文字進行代理權之授與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要旨所示民法第531 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 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為唯一依據,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就系爭本票無須負責乙節,於法容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為91,560元,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 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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