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原 告 潘芷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盛康 被 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葉詩昀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等四人為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負責人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3年期間透過代銷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 票,原告透過代銷公司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倍新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青蓉購入該公司未上市之股票(原證1號),期間佳倍新公司製作精美簡報(原證2號),介紹該鴻圖公司未上市股票爾後獲利如何如何,原告在其包裝話術下認為該公司前景可期,故而亦介紹母親即原告潘芷芸(原名潘秀琴)購買(原證1號)。驟料,原告購 入鴻圖公司股票後未於一年即宣告該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停業關閉,且佳倍新公司亦紛紛停業解散(原證3號),更使得原告投訴求償無門,現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原告所購入之股票以塔位交換,將原告須求償之訴求,轉由訴外人峰譽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原證4號),而 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連絡時,告知手上之股票換成靈骨塔位僅須再負擔些許手續費用,始得擁有該塔位來解決該公司財務問題,後經原告查證,該交換之塔位並非合法且多為詐騙,該資產管理公司伺機意圖再對被害人再剝一層皮行騙,且多年鴻圖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突於106年7月20曰召開股東常會(原證5號),會中對股東權益交代不清 ,且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抱病出席確不發一語,讓原告等求償無門始驚覺鴻圖公司僅為空頭公司,並無實際從事音圈馬達鏡頭等研發產品,且公司停業關閉亦無將其公司所剩資產設備等處份賠償股東損失,僅憑其一紙推託之詞聲明公司停業關閉就想逃脫賠償之責,故原告認被告等五人致原告遭受損害,而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次查,被告鴻圖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狀況已於 106年8月21日解散(原證6號)可稽,由此更足證鴻圖公 司為有計畫之不當得利;且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董事即被告林美玲、被告葉詩昀、監察人即被告黃泓威,經原告等徵詢新北市調查處,詢得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林冠昇僅為被告黃泓威人頭戶,實際幕後操控而行詐欺者實為監察人即被告黃泓威,故原告於106年8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正股偵辦中(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39094號),因該案牽涉甚廣偵辦曠日費時恐逾 追討時效,故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三)綜上,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鴻圖公司、林冠昇、林美玲均辯以: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等語。四、被告葉詩昀則辯以:伊在公司只是接電話員工各等語。 五、被告黃泓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以:被告黃泓威因目前由新北地檢另案偵查中,由於偵查不公開,故本人具狀聲請暫不出庭應訊。被告鴻圖公司僅針對原始投資人程駿傑做引資,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收到投資款。針對程駿傑後續之行為,不僅不知情,且投資方未依當時投資協議執行,使我方遭致重大損失,使公司營運出現問題,此情況皆有告知投資方程駿傑。狀中所示之告訴人,本人從未接觸及認識,何來侵權導致損害賠償之說各等語。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鴻圖公司股票、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鴻圖公司股票銷售簡報、公司資料查詢表、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授權書、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矧本件被告林冠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0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黃泓威則仍在偵查中,亦無從遽認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