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業務員,於民國107年3月1日到職。此期間 ,原告承包桃園市民生北路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亞洲大樓防水整修工程」(如承攬契約)。被告得知有 第二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已到領款期。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竟於107年9月17日擅自前去找委建定作人黃招斌要求其陪同到上海銀行南崁分行領現金,得手後,不即為攜回公司,卻轉入其私人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戶頭存入挪用業務款。本公司遭此侵占,同日以被告侵占違約而解雇(107年9月17日起解雇)。經本公司業務代表黃靖芳一再催促,被告拖延到下午5點多,我方代表人黃靖 芳,才接到彰化銀行新樹分行通知相對人於2018/9/17下 午 17:42:00網轉350,000元,入賬在黃靖芳戶頭(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無下文,原告繼續追查 ,被告始稱其中另有30萬元,於107/9/22代付給「立潔屋清潔公司」;再追討,被告另於107/9/27始又轉來20萬元,(即35萬元+30萬元+20萬元=850000元),至此仍尚餘 欠140,000元。 (二)此外,被告在任職期間,被告另又意圖盜賣,明知客戶慶亞企業有限公司訂貨防水水泥100 (已付貨款)包,但出 貨時,被告謊稱客戶要追加10包,並說等流程跑完就會匯款,原告不疑有詐,即以110包出貨,但後來該追加的10 包貨款一直不歸帳。經與慶亞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對帳,慶亞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當時與相對人間就此筆交易對話:「..林小姐(指被告),你們公司有一位黃小姐(指我公司 黃靖芳)來電話,他說七月份你們送了100包的粉(防水 水泥)過來,但還有10包的款項,我們未付。實際上情況是,你們送了110包,你後來發現10包多送了。你還親自 開車過來載走。所以從頭到尾,我們公司就是實收100包 。」此證明被告以欺騙方式盜賣公司貨品殆無疑義。則依零售計償,每包公司價2500元,計貨款25,000元,迄今仍未入帳歸還,為此一併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成立勞動契約,或是同條第一款規定, 雇傭關係存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按月核發薪資責無旁貸,先與敘明。 (二)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到職試用業務。當時葉杰先生親 自面試後;即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建築師+建材展參展)開始進入公司服務,初入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剛開 始時,被告的職務是業務享有薪資底薪+獎金試用三個月 。107年02月05日適值農曆春節,葉杰先生給被告該筆費 用現金28,000元是獎金?亦是交通津貼;還是薪資與公司 大、小章和進入辦公室的密碼。自107年3月初,葉杰先生因車禍案件到案執行至108年03月底執行完畢回來,至今 無任何聯絡。因107年03月中旬被告接獲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女士(即葉杰先生的配偶)在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5號(台北世貿一館)3樓3E44室洽談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業務(含行政、會計、業務、工務等工作內容)當下我接受了工作任務派令,因公司當時只有葉杰先生和我二人的公司,其餘即是有印著公司的名片在外面招攬業務的合作夥伴。 (三)緣107年06月起被告接獲黃靖芳指示工作派令接掌(含行政、會計、業務、工務等工作內容)處理「亞洲科技園區的 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乙案(位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號)。被告負責接洽該項防水修繕工程說明、簡報、與契約撰寫協商議定;現場施工人員的安排與派遣聯繫調度,進料施工工程施工紀錄,工程有進度即進行請款程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即「亞洲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請款,每期工程款核撥後,第三人即「亞洲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主任黃招斌即會通知被告領款。因與第三人即「亞洲科技園區」簽約後,第三人核撥款項後,即有通知被告會同到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即有支付原告第一期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被告代表領取,領取後;被告即一再接獲「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行 員來電關切電話詢問…九十九萬元金額大;用途為何?領 款關係?讓被告不堪其擾後。就在第三人通知被告請領第 二期工程款,如上模式仍會同第三人赴「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取款。值被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時,為了不再讓「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行員屢來電關切電話詢問…,被告即將自「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領取到第二期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存入被告渣打銀行房貸帳戶裡,再由被告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提出轉帳匯款給公司黃靖芳的上海商業銀行個人帳戶。當時時間為107年9月中旬,未料被告因積欠房貸及信貸,附件一), 為何分3次匯款給黃靖芳女士,因第一次請款時,被告直 接存現金新台幣九十九萬元整,被上海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的行員來電關切詢問資金款項流動事由。所以第二次領取工程款後;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遭該銀行預扣被告積欠貸款項後,剩餘款項即匯入黃靖芳個人帳戶,因此造成原告之起訴款項(即本案金額有爭議)。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應給付14萬元整。被告除了先向黃靖芳女士說明;第二期款項如上所述;遭銀行預扣被告積欠繳之房貸金額,除了表示會負責償還,這一筆短少之工程款,礙於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立即籌出積欠原告款項,並向原告黃靖芳女士說明本案的起始與發生因果關係,短少的金額並願意讓原告等按月自被告薪資內扣回。未料;原告自107 年10月05日起…至今。即未再支付被告分文薪資,原告黃靖芳女士從此即未再催促被告還款了,被告心存感激;原告宅心仁厚體恤員工困境,同意讓被告以薪資抵償短少之公款。被告心想基於積欠房貸的疏忽,造成原告的工程款短少,深感愧歉過意不去,被告錯在先,因此;每月每日咬著牙根度日,被告工作上薪資分文未領取,簡直造成被告生活困境,每日三餐不繼,一把把血淚往肚裡吞,能怪原告嗎?甚至公司派赴案場在:桃園市○○區○○里○○ ○路○段0000號搭車「交通補助費」也分文未支付,被告靠著四處向友人籌借錢過日,更別談誤餐費了。被告接受原告黃靖芳女士安排與派遣做工作至今,薪資分文未給付,被告基於錯在先,讓公司工程款短少,忍氣吞聲的不敢問向原告黃靖芳女士索取薪資至今,被告自公款短少之後,即中斷給付被告薪資至今,積欠被告薪資明細表,但是原告黃靖芳女士從未中斷,向被告派遣調度指派工作、簡報、說明、安排現場工務…等等工作,命被告去處理與完成原告交付的工作,直到108年4月22日(如圖1:在案場 工地留影)下班前突接到原告黃靖芳女士來電,指示派令離開與停止「亞洲科技園區的頂樓防水工程」的工作至今。被告均依照原告指派工作去完成並回報原告黃靖芳女士。據計算被告短少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至今原告黃靖芳女士業已抵償完畢了,被告基於理虧仍是不敢請原告計算薪資抵償欠款,剩餘應給付薪資給被告。爾後;原告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05日起迄至今,未依勞動基準法2-3、21、22、23條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被告。 (四)原告依法依勞動基準法2-3、21、22、23條相關規定,尚 應給付被告薪資324,124元。應抵銷原告的工程款14萬元 ,原告截至108年4月底為止應再給付被告薪資181,12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35萬及30萬及20萬轉帳之銀行通知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40,000元,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108年4月22日監視器截圖、原告積欠薪資流向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原告積欠之薪資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抵銷後是否仍有積欠費用?被告是否未歸還10包水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1、查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40,000元,惟以原告積欠之新 資費為抵銷抗辯,業據提出原告積欠薪資流向表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以321,124元之薪資費用與原告請求之140,000元抵銷,經抵銷後,本件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費用。 2、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原告所有之水泥10包,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被告業以前詞否認,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22日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