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71號原 告 楊富山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從事資源回收事業,需承購大面積土地建廠,且所購土地須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始得供作資源回收事業使用,故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透過訴外人大安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與訴外人蔡宗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5,800 萬元之價格,向蔡宗翰購買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315-17、 315-20、825-l 、825-29、873-1 等地號土地,且其中上開315-17、315-20地號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使用類別暫未編定,同意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其費用由原告支付,並以104 年11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繼因原告欲於 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經大安公司介紹被告協助申辦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因被告表示進行相關申辦流程須先收取費用,原告即於104 年7 月18日簽發票號AH0000000 、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8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負責人許晟瑜。詎被告未於 104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並多次向原告表示變更案件尚須時程辦理,經原告屢次同意延展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完成時間及點交時間後,被告迄至105 年8 月底仍未完成地目變更。嗣原告同意被告再延展申辦時程,並於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申請案,契約期間至106 年1 月10日止,原告應於簽約完成時支付被告服務費45萬元(即被告所收系爭支票),而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如未過件,被告應將所收上開服務費全額退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又新北市政府雖曾於108 年11月6 日核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案,然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1 月21日復行發函就該申請案要求補正,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現仍分別為水利用地、交通用地,故被告確未依約完成地目變更事宜。再被告曾先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期限2 次,並經陸續要求補正申請文件9 次,且被告依約應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然被告於 106 年2 月18日檢送簡易水保申請書後,迄至107 年7 月10日始再行檢送修正後申請文件,期間並無任何申辦進度,自非因政府因素而致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地目變更,故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支票,斯時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訴外人尚興有限公司名義申辦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實際申辦流程則由被告處理。又系爭土地地目雖迄今尚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然本件係因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陸續變更,不黯案件進度,且展延時間過短,始未能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本件違約係因政府因素所造成,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被告自無庸退還上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蔡宗翰承購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而交付系爭支票乙紙,繼於105 年10月11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協議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始未能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服務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服務費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依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詳土地清冊),進行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申請案。辦理變更時間以簽約日開始計算,……至106 年1 月10日止。」第13條則約定:「本合約土地變更編定未過件,將茲收簽約金、全額退費。」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因承辦人員陸續變更,未能熟知該申請案進度,且因新北市政府延展時程過短,始致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申辦事宜延宕等節,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前開地目變更申請案歷來申請及補正資料後,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資料,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8 年11月6 日間,在處理上開地目變更事宜過程中,曾陸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時程2 次,並在歷次檢送修正後申請文件或簡易水保申請書後,經新北市政府陸續要求依審查意見補正8 次,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於105 年10月28日檢送修正後申請書件,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函覆依審查意見修正後,被告即於106 年1 月4 日申請展延期限,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1 月9 日同意展延補正期限,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106 年1 月10日屆至後,被告僅曾於106 年2 月18日檢送簡易水保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3 月15日函覆依審查意見補正後,嗣被告迄至107 年7 月10日始再行檢送修正之申請文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3 月17日新北經工字第1090426590號函、上開地目變更案歷來申辦情形及補正原因彙整表及各次審查意見說明表等件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在處理上開地目變更事宜過程中,曾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8 年11月6 日間經新北市政府陸續要求補正申請文件及相關補充資料共8 次,且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申請展延期限獲准後,除曾於106 年2 月18日檢送簡易水保申請書外,嗣後迄至107 年7 月10日始再行檢送修正之申請文件,二者相隔時間已達1 年以上等情,故被告抗辯本件係因承辦人員不黯案件進度及延展時程過短,始未能依限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宜,核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返還該服務費45萬元,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服務費45萬元,及給付自收受系爭支票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期限,而未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返還前開款項之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以其他方式催告被告給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部分之利息,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