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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瑞文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核發106年度司執菊字第108277號移轉命令在案(證一)。惟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仍未給付訴外人陳瑞文對其之薪資債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查,訴外人陳瑞文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63,600元(證二),平均每月薪資為30,300元,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給付訴外人陳瑞文之薪資予原告,且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瑞文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總和三分之一,惟參照行政院內政部108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以及勞動部勞健保級距資料,勞工投保費用1093元(勞保667元+健保426元),則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每月應移轉訴外人陳瑞文之薪資為10100元。(計算式:30300/3×2-1093=19107元;訴外人陳瑞文實領薪資19107大於最低生活費17599元,故每月可扣押薪資即為30300÷3=10100元)。故被告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5月止應按鈞院106年度司執菊字第108277號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原告之金額為121200元(計算式:10100×12個月=121200元),惟被告自收受鈞院前開移轉命令後,均置之不理。另,訴外人陳瑞文截至108年6月30止尚欠252251元,併此敘明。為此,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6司執菊字第108277號執行命令、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3司執字第31693號債權憑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陳瑞文為其員工,且先前已收到本件扣押命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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