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告 張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瘋狂喬克公司)負責人,原告前向對訴外人瘋狂喬克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訴外人瘋狂喬克公司應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嗣經原告發現瘋狂喬克公司於上開訴訟時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清算程序,而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原告。又原告於收到瘋狂喬克公司寄出之法院清算通知書(108 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後,始發現被告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並且將瘋狂喬克公司財務交由股東周煥楠處理,造成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股東周煥楠掏空,原告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自應就瘋狂喬克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係出租房屋予訴外人瘋狂喬克公司,且原告已另案向瘋狂公司訴請給付租金14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勝訴已確定在案。本件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瘋狂喬克公司之間,並由瘋狂喬克公司為承租人,而非被告個人,被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瘋狂喬克公司係從事衣服批發買賣事業,當初係由股東周煥楠代理瘋狂喬克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子,周煥楠於租屋當時在瘋狂喬克公司擔任會計,同時為瘋狂喬克公司之股東。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為訴外人瘋狂喬克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1、被告為瘋狂喬克公司之董事長,嗣瘋狂喬克公司於107 年1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164 號裁定解散,復於108 年2 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派被告為瘋狂喬克公司之清算人,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民事裁定2 件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2、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瘋狂喬克公司既已遭法院裁定解散,且經法院裁定選派被告為瘋狂喬克公司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瘋狂喬克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瘋狂喬克公司之負責人。 (二)關於訴外人瘋狂喬克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卻積欠租金14萬元未繳納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瘋狂喬克公司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1 房屋,供做辦公室使用,詎其後積欠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14萬元未付,經原告對瘋狂喬克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後,已於107 年6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1 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乙節: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1 房屋係由原告出租於瘋狂喬克公司,供做辦公室使用,其後原告亦係向瘋狂喬克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欠繳之租金,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之間,經核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否認係由其本人向原告親洽承租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辯以係瘋狂喬克公司之股東周煥楠向原告辦理承租事宜等語,就此原告亦自承稱:「不知道當初前來辦租賃契約簽訂的人是誰。」等語,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擔瘋狂喬克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乙節: 1、本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自無依據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殆無疑義。且原告所有之上開14萬元租金給付權利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生,核與侵權行為無關,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2、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瘋狂喬克公司係從事衣服批發買賣事業,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瘋狂喬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瘋狂喬克公司既非從事租賃房屋,被告復未有執行租賃房屋業務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執行有關公司之事務之事實,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容難採認。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為上述主張,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乙節予以舉證,然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其主張其出租房屋之租金損害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乙節,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