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 原告
- 尤美惠
- 被告
-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間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7月3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7月31日起至90年6月30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5年6月30 日已完成,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該債權自非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 │秀山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25 │ ├───┼──────┼────┼─────┼───────┤ │新北市│中和區 │秀山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25 │ ├───┼──────┼────┼─────┼───────┤ │新北市│中和區 │秀山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25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1950 號 │ │登記日期:88年8月9日 │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276,000元 │ │存續期間:88年7 月31 日起至90年6月30 日止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全部 │ │秀山段03493-│秀山段0594-0│190號12樓之1 │ │ │000 │000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81950號 │ │登記日期:88年8月9日 │ │權利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擔保債權總金額:276,000元 │ │存續期間:88年7月3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