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陳蒼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告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駿勝
被告
丁永成

      鄭靖璇

      丁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永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原為夫妻,共同經營黑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米達人公司),以被告鄭靖璇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丁永成擔任監察人,從事黑米買賣等業務。被告丁駿勝為被告丁永成與鄭靖璇之子,擔任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均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號住處,對原告夫妻佯稱略以:其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業務良好,其所研發之「白粉」產品,使用於養殖蛤仔等,因白粉可淨化被六輕污染之海水,蛤仔養殖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通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3成而已);被告又陳稱其飼養蛤仔方式不同於常人,可用分層養殖方式,因此相同面積之土地所養殖蛤仔數量能有數倍之多(依其分層數量而定)。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一再陳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被告復陳稱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來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惟因承租土地期間至少一簽為5年,加上擴大養殖蛤仔所增加成本,因此其亟需資金,即以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擴展養殖蛤仔規模為由,勸誘原告出資共同投資其養殖蛤仔之事;再者,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保證於投資人進行投資時,被告即會交付1年後到期之本金及紅利支票返還投資人。是以,被告係假藉前述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為擴展養殖蛤仔之規模需用資金為由,勸誘原告投資其養殖蛤仔事業之名義,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10日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簽發以優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與下列附表編號5至6所示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金額合計4,800,000元。嗣原告於106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107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簽發以優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金額合計1,600,000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美珠提示後,自107年9月10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更斷絕電話等聯絡方式,退出被告丁永成所創設之LINE群組,現已逃逸無蹤,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

㈡ 原告持有優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優成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票款。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給付被告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⒈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賠償:

⑴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對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足證被告於勸誘原告投資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向原告誆稱白粉之功效及其養殖蛤仔獲利頗豐,所獲取利潤得以投資額數倍計算;暨其為擴展養殖蛤仔事業之規模,欲於雲林縣及彰化縣沿海地區再承租大面積土地進行養殖蛤仔,計達30甲以上之土地範圍云云,惟原告事後查詢相關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上開情形屬實,足證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欺罔行為。再者,被告等所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優成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同時辦理停業登記,其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欺詐,並有脫產之舉。

⑵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共同經營黑米達人公司,明知該公司至遲自106年8月起已有債信不良、對外積欠巨額債務情形,卻仍向原告佯稱:黑米達人公司之業務良好,其所研發之「白粉」產品,使用於養殖蛤蜊成功率高達8、9成(按被告稱通常養殖蛤仔之成功率僅為1至3成而已),再透過分層養殖方式,養殖蛤蜊數量可倍數增加云云,勸誘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則被告已構成詐欺。再者,關於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被告當時宣稱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惟被告卻於本案刑事偵查時表示其以個人名義向臺中一家公司購買白粉,亦可證被告向原告勸誘投資之話術為虛枉,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 被告為勸誘原告參與投資,除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6成外,更承諾投資之一切風險,無論天災、人為等,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原告於106年9月10日投資3,000,000元,被告即以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面金額為4,800,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於106年9月17日再投資1,000,000元,被告仍以優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票面金額為1,600,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被告以被告優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總金額總計為6,400,000元,然被告優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6,200,000元,顯然不足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資本金及利息;且若再加計訴外人莊健煌亦因相同原因投資而收受被告交付之被告優成公司支票面額3,000,000元,更足證被告明知被告優成公司無資力清償票據債務,卻仍交付被告優成公司之支票,使原告誤以為投資無風險,亦構成詐欺行為。

⑷ 另被告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公司之支票以取信原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住處,瞭解丁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渠等4人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形成詐欺行為之共犯關係,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檢察官所作成之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庭法院之效力,且細繹上揭處分書,可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屬可議,並無足採:

① 原告投資被告金額達4,000,000元,莊健煌投資金額達2,000,000元,總計高達6,000,000元,若再加計其他被害人之投資款,可達上千萬元之資金,然檢察官僅查得被告給付第1區魚塭租金650,000元、水產設備200,000元、第2區魚塭1,500,000元、仲介費200,000元、第3區魚塭337,857元、第4區魚塭130,000元、購買白粉1,083,100元,縱上揭費用為真正,被告亦僅支出4,100,957元,其餘差額流向為何?未見詳查及說明,檢察官依此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率斷。

② 原告係因被告宣稱白粉可大幅提高蛤蜊養殖成功率,且該產品為其研發、不對外賣售,基於信賴被告獨有之此項技術,及被告承諾之高額投資報酬率,遂參與投資,然事實上白粉並不具被告所稱之神奇效用,無大量提高蛤蜊育成率之可能,且白粉之來源更係向第三人購得,若實情如此,原告當時即無參與投資之可能,蓋事實上白粉並不具被告所稱之神奇效用,無大量提高蛤蜊育成率之可能,且白粉之來源更係向第三人購得,即其他蛤蜊養殖業者亦可輕易購得,被告亦無法發揮優於他人之獨特養殖技術,即無高額利潤之存在,原告當時自無參與投資之可能,故被告已購成詐欺行為無訛。再佐以被告為勸誘原告參與投資,除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六成外,更承諾投資之一切風險,無論天災、人為等,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遂交付被告優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被告優成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資本金及利息,足證被告明知被告優成公司無資力清償票據債務,卻仍交付被告優成公司之支票,使原告誤以為投資無風險,亦構成詐欺行為。

③ 被告丁永成於勸誘原告投資時宣稱養殖蛤蜊之白粉為其研發,為黑米製造過程之副產品米糠所製成,其作用為淨化受污染之海水,將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且日後收成若有任何損失均由其自行吸收,惟事後被告丁永成卻表示因天候因素而養殖失敗,且被告丁永成所稱之白粉亦證實為向他人購買,並非其自行研發,白粉之功效亦僅能稍微去除海水酸性,更無被告丁永成誇飾之大幅提高蛤蜊養殖成功率。再者,被告鄭靖璇、丁湘庭、丁駿勝均有協助被告丁永成勸誘原告投資亦為詐欺之共犯。

⑹ 綜上,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明知黑米達人公司已債信不佳,亦非以自身研發之白粉進行蛤蜊養殖,卻仍對原告表示擁有獨家之白粉技術,其養殖蛤蜊成效極佳云云,再由資力不足清償投資本金、利潤之優成公司簽發擔保支票,佯稱投資無風險云云,則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已構成詐欺行為,另被告丁駿勝為優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優成公司之支票以取信原告,被告丁湘庭則協同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住處,瞭解丁永成、鄭靖璇之勸誘過程。渠等4人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形成詐欺行為之共犯關係,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投資蛤蜊事業,被告承諾1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被告優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核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額,故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 原告得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連帶給付被告優成公司簽發而未獲兌現之金額:

⑴ 原告因受被告之勸誘而投資蛤蜊事業,當時被告承諾1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開立被告優成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兩造之間亦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投資後1年,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予原告。又因被告優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用,故票面金額即為投資款及給付紅利。再者,因被告共同勸誘原告投資蛤蜊事業,應認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共同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 原告投資被告之蛤蜊事業已超過1年,即已逾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到期日,故原告得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紅利4,800,000元、1,600,000元。

㈣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據投資契約關請求渠等4人連帶負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責任,原告就此二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

㈤ 被告優成公司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等4人應依侵權行為或投資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渠等發生原因各別,但均對原告為單一目的之給付,故被告優成公司與被告丁永成等4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

㈥ 原告得依借票契約關係向被告丁永成請求給付借票款項735,000元:被告丁永成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票,由原告開立面額73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支票,被告丁永成承諾於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以供票據兌現,兩造成立借票契約法律關係。詎被告丁永成迄於上揭票據到期日仍未依約定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致原告自行代為清償,此據被告丁永成於刑事偵查庭承認在案,故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借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735,000元。

㈦ 並聲明:

⒈ 被告優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 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 被告丁永成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優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此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各票面金額自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㈡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俱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然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丁駿勝、丁湘庭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在卷,辯稱被告丁永成與被告鄭靖璇係黑米達人公司、被告優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駿勝僅為優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鄭靖璇、丁湘庭未管理公司,亦未向原告邀約投資等語,而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係被告丁永成向其推銷,其將支票交給被告丁永成,被告丁永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被告丁駿勝、丁湘庭雖有至其家,然未提及白粉之事等語,足認被告丁駿勝、丁湘庭僅陪同被告丁永成、鄭靖璇至原告家中作客,未實際向原告說明養殖蛤蜊投資案,難認被告丁駿勝、被告丁湘庭有勸誘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被告丁湘庭共同與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對其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交付投資款,洵屬無據。

⒊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宣稱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為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共同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此為黑米製造過程之副產品米糠所製成,其作用為淨化受污染之海水,將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然被告實際上係向其他公司購買白粉,且被告明知黑米達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卻向原告表示養殖蛤蜊收成極豐、擬擴大養殖云云,足見被告向原告勸誘之投資話術為虛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徵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不明之人於群組內發送其上印有黑米達人公司名稱之包裝,並陳稱:「好天氣今天一甲灑三包」、「這是我們的白粉」、「(郭美珠:你不是說白粉不賣嗎)我沒賣」,既無任何人在群組內聲稱該白粉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亦未提及該白粉將使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為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該白粉具將養殖成功率提升至9成之效果,殊難信實。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之白粉養殖蛤蜊係影響其投資意願之重要因素抑或兩造約定系爭投資案應以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之白粉養殖,則原告主張被告佯稱養殖蛤蜊所使用之白粉為被告丁永成、鄭靖璇共同經營之黑米達人公司所研發,且佯稱該白粉可使養殖成功率由3成提升至9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難認可採。

⒋ 又被告丁永成於106年8月10日、11月1日、12月16日分別承租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34號、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及雲林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以養殖蛤蜊、虱目魚,並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3日向大本瑩有限公司購置養殖用水車,在魚塭安裝監視器設備,復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27日分別購買價值110,000元、215,740元之蛤蜊苗,另於105年11月底至107年5月間,多次向巨暉公司購買養殖用白粉,復曾僱請工人協助魚塭殺菌、支付魚塭施工費用及魚塭電費等情,業據被告丁永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土地、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丁永成以黑米達人公司名義匯款予大本瑩有限公司之單據、監視器設備畫面翻拍照片、安裝水車及購買蛤蜊苗紀錄文件、106年12月15日支付租用土地之支票存根聯、購買蛤蜊苗單據、魚塭現場照片、繳交電費單據、電費單據翻拍照片、大本瑩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陳報之被告丁永成購買水車之單據、巨暉公司於109年1月22日陳報黑米達人公司歷次向其購買白灰之紀錄及合夥契約書、商品經銷合約書、白稻殼灰(即白粉)成分比例文件為證,可見被告丁永成確有將原告交付之資金用以購買投資設備、材料並支付相關之投資成本,是被告是否有佯稱為投資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非無疑問。

⒌ 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宣稱1年投資利潤可達6成,並承諾一切天災、人為所生投資風險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然並交付被告優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交付優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共計6,400,000元之支票,然優成公司資本額僅有6,200,000元,顯已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擔保返還之投資本金及利息,被告明知優成公司無資力清償票據債務仍交付優成公司之支票,致原告誤以為投資無風險,然此業據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否認在案,供稱其等係以蛤蜊1斤價格80幾元計算可以分給原告投資款5成之紅利,惟兩造係約收成後始給付紅利等語明確,並提出養殖蛤蜊成本及獲利計算文件為佐,足認被告丁永成、鄭靖璇係經評估及核算蛤蜊收成後,可獲利超過5成,始交付上開本金及紅利保證支票予原告,而雲林縣臺西鄉於107年間因長期降雨、低溫,造成養殖物大量死亡之事,亦據被告提出新聞畫面擷圖為憑,可見被告丁永成係因養殖之蛤蜊大量死亡而無收成,造成資金短缺,而無從依約兌現票款給付紅利予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有詐騙投資行為。

⒍ 準此,被告丁永成於取得原告投資款後,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承租魚塭土地、購買養殖設備及支付電費等相關養殖支出,縱系爭投資案因長期降雨、低溫,造成養殖物大量死亡未能收成,而無從給付原告紅利,此乃因投資市場客觀情況改變所造成,原告應自行評估風險並自行承擔系爭投資案所伴隨之高獲利、高風險,礙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分配獲利、兌現票款,遽論被告具有詐欺行為,況原告前對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對其詐欺,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足憑採。

㈢ 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1年後將投資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並交付被告優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然被告丁永成、鄭靖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是以蛤蠣1斤價格80幾元計算,所以可以分給原告投資款5成之紅利;當時是約定有收成以後才會給等語,否認其等承諾於1年內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予原告,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保證於1年內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為真,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丁駿勝、丁湘庭間有何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駿勝、丁永成、鄭靖璇、丁湘庭連帶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6,400,000元,亦不可採。

㈣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將票面金額735,000元之支票借與被告丁永成,被告丁永成未依其承諾於該支票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致該支票跳票,原告為維護信用另開立6張支票予執票人以取回該支票,而參以被告丁永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所交付之735,000元支票,你們用於何處?有無相關支付證據可提供?)是800,000元,這是我私人向原告借票,我向原告借了10幾張票都有兌現,只有這張沒有兌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735,000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優成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永成給付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優成公司、丁永成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1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2,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2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2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3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4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6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1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5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00,000元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6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600,000元   │107年11月11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    │          │銀行內湖分行│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