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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簡徐堅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徐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   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被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被   告 簡徐懋 林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130,000 元、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1 月30日、週年利率為2.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票款5,015,915 元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部分票款5,015,915 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5,915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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