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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被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被告
簡徐懋

      林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130,000 元、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經填載到期日為108 年1 月30日、週年利率為2.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票款5,015,915 元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部分票款5,015,915 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5,915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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