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原 告 湯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徐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30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47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翁維鈴之原因關係,僅係擔保代收轉付其投資款,原告已依約履行,訴外人翁維鈴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其前手賴葦霖、賴葦霖與翁維鈴間關係為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被告、賴葦霖及翁維鈴均無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及、司法實務見解,原告 得以對抗訴外人翁維鈴之事由,轉而對抗被告,抗辯規定對抗被告,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40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並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7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主張之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係有償自訴外人賴葦霖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以原告與賴葦霖或翁維鈴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按「派宏郵寄精品事業1年投資期滿,乙方(即原告)代甲 方(即證人翁維鈴)收受王派宏返還之本金,應立即返還甲方,甲方應同時交還乙方所簽發之本票。」,原告與訴外人翁維鈴簽訂之委託投資合約書第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即為上開約定所稱之本票,訴外人王派宏已經跑掉了,所以這200萬元尚未還給翁維鈴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該條 文義觀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翁維鈴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之擔保,若訴外人翁維鈴未取回投資本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投資本金債務並不消滅甚明,而本件訴外人翁維鈴所交付之投資本金200萬元已因訴外人 王派宏逃逸故尚未返還予訴外人翁維鈴,則原告對訴外人翁維鈴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投資本金債務尚不消滅,原告對訴外人翁維鈴仍有本票債務,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訴外人翁維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基於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及被告為惡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翁維鈴間縱有原因關係抗辯,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翁維鈴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之擔保,該投資本金200萬元已因訴外人王派宏 逃逸故尚未返還予訴外人翁維鈴,原告對訴外人翁維鈴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投資本金債務尚不消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訴外人翁維鈴於108年初向訴外人賴葦霖借款24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葦霖,又訴外人賴葦霖委請被告為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寫採購跟會計程式,故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等情,並經證人翁維鈴、賴葦霖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109年6月8日、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具有相當對價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自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翁維鈴)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翁維鈴投資派宏郵寄精品事業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之擔保,該投資本金200萬元已因訴外 人王派宏逃逸故尚未返還予訴外人翁維鈴,原告對訴外人翁維鈴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還投資本金債務尚不消滅,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執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翁維鈴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翁維鈴)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