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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震宇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八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王清華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清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11 元,及其中138,150元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清華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清華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清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及王清華107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108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扣薪命令,系爭移轉轉命令則於106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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