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
- 原告
- 郭許素慎
- 被告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債權(下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受讓系爭電信費用債權,惟原告並未向遠傳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申辦,原告未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個人客戶資料,且不認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王瀠若,亦未授權王瀠若代理申辦系爭門號,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再遠傳電信受理相同申辦人辦理2個手機門號,竟疏未查察其真正性及代理真實性等疑義,顯與常情不合,不應由原告承擔遭人冒用之風險;縱使遠傳電信將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全部讓與被告公司,原告仍得援引上開理由對被告公司提出抗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填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乙節無意見,惟系爭門號確係原告授權林蕙如委託王瀠若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未授權王瀠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故被告對原告應無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電信費用債權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觀諸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所附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雖表彰原告授權王瀠若申請系爭門號之意,然稽之卷附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郭許素慎」之簽名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郭許素慎」之簽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後,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差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文書確非原告所簽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文件簽名,且未授權王瀠若租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
㈢ 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授權林蕙如委託王瀠若申辦系爭門號,證人王瀠若亦到庭證稱:原告之媳婦林蕙如持原告之雙證件為原告申辦系爭門號,申辦時原告未到場,惟林蕙如有提供電話號碼,供我們向自稱「郭許素慎」之人確認「郭許素慎」基本資料,確認內容包括姓名、生日、生肖,該人均能正確應答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有授權林蕙如申辦系爭門號及接獲證人王瀠若前開所述確認原告個資之來電,而縱證人王瀠若證述接獲電話之人均能正確應答「郭許素慎」之個人資料乙情屬實,然衡諸原告與林蕙如為婆媳關係,林蕙如藉機取得原告之雙證件實非難事,又參以證人王瀠若亦有證稱:林蕙如曾至我們門市申請過很多門號,他是我們的老客人等語,則林蕙如已能預見證人王瀠若審核、確認授權人資料之方式,事先請他人背誦原告之基本資料,佯裝為原告本人以求順利通過審核,亦非毫無可能,再者,卷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簽署任何授權林蕙如申請系爭門號之委託書,是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林蕙如委託證人王瀠若申請系爭門號。
㈣ 準此,既原告本人未授權王瀠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亦未授權林蕙如委託王瀠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則原告與遠傳電信間未存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所稱受讓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系爭電信費債權存在,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手機門號 │債權本金 │ ├──┼─────┼─────────┤ │1 │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53,535元│ ├──┼─────┤ │ │2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