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05號
- 原告
- 劉菁萍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燕
- 被告
-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昇
- 被告
-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被告黃泓威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代銷公司購買被告鴻圖公司未上市股票,鴻圖公司嗣因財務狀況不佳停業,再佯以塔位換公司股票,另於106年7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始驚覺鴻圖公司僅為空頭公司,未實際研發音圈馬達鏡頭,且未將所剩資產設備處分賠付股東之損失,致原告受有購買股票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損害,被告黃泓威為實際幕後操控實行詐欺犯行者,應與被告鴻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因獲悉鴻圖公司上開不實資訊,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103年間分別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3,000股、2,000股,並支付股票價金2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鴻圖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銷售簡報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黃泓威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泓威係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5,500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張,共計發行股票1億元。再由程駿傑與被告黃泓威利用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被告黃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以利銷售。被告黃泓威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3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年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被告黃泓威再於103年8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被告黃泓威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被告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原告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分別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共計205,000元,被告黃泓威因而從中獲利,被告黃泓威前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泓威即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圖公司、黃泓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5,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220,000元,惟稽諸原告提出之鴻圖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見原告所受股款損失為205,00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已達220,000元,是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逾205,000元之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000元,及被告鴻圖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被告黃泓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