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郭光興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清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荷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後,將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兌現,扣除清荷公司已部分清償之款項,尚餘票款新臺幣(下同)2,260,000 元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清荷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後,將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兌現,扣除清荷公司已部分清償之款項,尚餘票款2,260,000 元未清償,雖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編│發票人 │約定利息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清沐室內│自到期日起│4,425,000 │107年9月26日│108年6月1日 │ │ │裝修設計│按年息百分│元 │ │ │ │ │有限公司│之20計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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