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 原告
-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盈顯
- 訴訟代理人
- 葛瑞傑
- 被告
- 全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夾板350 片、板模400 支等貨物(下稱板材貨物),價款合計263,609元,原告並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僅匯付13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價金133,609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總價共263,609 元之板材貨物,並已於108 年3月29日支付部分貨款13萬元,另剩餘貨款部分,原告同意從訴外人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總價共計263,609 元之板材貨物,已匯付13萬元之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133,609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債權讓與契約,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板材貨物之總價為263,609 元,而被告僅支付1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33,609 元(計算式:263,609 元-13萬元=133,609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自中暘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扣除以支付予原告,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與中暘公司並無工程契約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對於中暘公司自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復被告亦未就其與原告間有債權讓與(即被告將其對於中暘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舉證此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