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
- 原告
- 三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忠
- 被告
- 元采物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向原告購買酒類、飲料乙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1,490 元,業經原告將上開酒類、飲料交付予被告受領,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