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原 告 眾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 吳祉嫻 被 告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店名:電線桿)廚房內之Maruzen MTF60E-1洗碗機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與107 年12月4 日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然被告卻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以違反兩造間之洗碗機租賃合約第七條約定而終止租約: 1、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1」(下稱系爭60E-1 洗碗機)設備1 台安裝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店名:電線桿)廚房內,後又於107 年12月4 日再與被告簽訂洗碗機租賃合約,約定將設備名稱「Maruzen MTF60E洗碗機」(下稱系爭60E 洗碗機)1 台安裝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店名:電線桿- 民生)廚房內。依前述兩份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 元及5,000 元予原告。 2、惟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業因積欠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經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仍積欠該設備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付。又於108 年3 月及108 年5 月亦未給付設備系爭「Maruzen MTF60E洗碗機-1」之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7,350 元(計算式:3,675 元*2個月=7, 350 元),並仍繼續使用設備而拒不返還至今。 3、原告委由博思法律事務所劉安桓律師以博思字第108061308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按本件契約一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設備,並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查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1」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租金共7,350 元,本公司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本契約、收回設備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次查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因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業經本公司終止租約、收回機器並沒收押租金20,000元,惟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仍積欠該設備108 年3 月之租金5,000 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業於108 年6 月13日以上開律師函及依民法第440 條催告後終止租約,被告並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然被告仍怠於履行渠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1」之義務,並於原告派人於108 年7 月2 日早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欲帶回機器時,甚至遭電線桿之老闆當場報警提告,其拒不返還之意甚明。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兌現租借保證金2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應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給付7,350 元予原告,以及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108 年3 月租金5,000 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於安裝「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後,積欠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之二期租金共7,350 元,故原告以108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定於律師函送達後五日終止租約,沒收押租金,並追討被告積欠設備「Maruzen MTF60E洗碗機-1」及「Maruzen MTF60E洗碗機」租金。惟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迄今,未為任何回應,且現仍依舊使用「Maruzen MTF60E洗碗機-1」拒不返還,亦未給付租金。 2、職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給付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之108 年3 月以及108 年5 月二期租金共 7,350 元予原告、積欠「Maruzen MTF60E洗碗機」設備之108 年3 月租金5,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Maruzen MTF60E洗碗機-1」設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每月3,675 元。 (三)綜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洗碗機設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375元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每月3,6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60E-1 之洗碗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登記、107 年7 月13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MARUZEN MTF60E洗碗機型錄、107 年12月4 日簽訂之洗碗機租賃合約書、108 年6 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律師函郵件查詢、108 年7 月2 日早上前往電線桿- 中和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應按期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設備,並向乙方請求兌現租借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 個月,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5 日內付清所欠款項,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此有律師函在卷可按,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系爭60E-1 洗碗機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12,350元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60E-1 洗碗機及60E 洗碗機每月租金分別為3,675 元、5,000 元,被告未繳納之租金共計 12,35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2,350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返還,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洗碗機,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洗碗機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洗碗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洗碗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3,675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675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35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60E-1 洗碗機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60E-1 洗碗機,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0E-1 洗碗機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洗碗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